(2016)陕0424民初10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4民初1078号原告刘某某,女,汉族。被告徐某某,男,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巨征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07年2月在外打工期间相识并恋爱2009年4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1年12月19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脾气暴躁,性格偏执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每次吵架,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事实家庭暴力。2014年11月,原告曾诉至贵院要求离婚,在家人和朋友劝说下,原告撤诉。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又于2015年8月份又一次起诉离婚,后贵院做出(2015)乾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徐佳琪,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徐某某书面辩称:由于本人上班,没有时间,请不到假,所以不能回家。关于离婚一事,本人同意。但是孩子的抚养问题,本人不同意给原告,因为这么多年原告从没有带过孩子,原告也没有固定收入,这对一个孩子的成长史不利的。请求法院能够替孩子想想,而且原告应把这么多年的孩子抚养费一次给清,这是对孩子的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2007年在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正月十六日,原、被告依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9年5月13日,原、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现随被告共同生活。2011年12月19日,原、被告依法补办了结婚登记。2014年7月,原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在开庭时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裁定按原告刘某某撤诉处理。2015年8月11日,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做出(2015)乾民初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和好。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同意孩子徐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表示没有能力一次性将孩子的抚养费付清。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问题,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孩子,原告表示同意,且孩子也一直在被告家生长生活,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也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孩子应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承担一定的孩子抚养费;原告表示其没有能力将抚养费一次性付清,考虑到孩子的成长及原、被告的经济收入来源,抚养费可由原告分阶段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二、孩子徐某甲由被告徐某某直接抚养,原告刘某某从2016年7月份起,每月承担孩子抚养费350元,原告于每年的7月份一次性向被告付清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徐某甲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征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