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3民初2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罗允春与叶福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033号原告:罗允春。委托代理人:童仙正,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福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359号。负责人:徐江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勇,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允春为与被告叶福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台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要求被告叶福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6785.37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十三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19日7时47分许,被告叶福耀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停在黄前线三医院对出路段南侧非机动车道的停车位处打开车门时,与原告罗允春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允春受伤及二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叶福耀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允春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伤情:罗允春受伤后,被送至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2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硬膜下血肿等。同月22日,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8日出院。2015年6月29日,原告再次入住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于同年7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眩晕综合征、颈椎间盘突出、焦虑状态、双侧耳聋等。2016年2月3日,台州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以及护理时间和营养时间进行评定,结论: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营养期为受伤之日起至伤后60天。四、车辆保险情况: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人保台州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五、医疗费:原告主张20918.2元(含被告叶福耀支付的16098.63元),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超医保费用4096.51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140元(住院38天*30元/天),由于原告放弃主张第二次和第三次住院的医疗费,故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30元(住院21天*30元/天)。七、护理费:原告主张7980元(60天*133元/天),被告认为出院后护理应按照一半的标准计算,即合理的护理费为5386.5元(21天*133元/天+39天*66.5元/天)。八、误工费:原告主张17024元(128天*133元/天),两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年龄大了,不应支持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结婚证等证据,应能证明原告跟妻子一起经营五金店,再结合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的共建议休息两个月,合理的误工费应为10773元[(住院21天+60天)*133元/天]。九、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根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考虑1000元。十、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74313.8元(43714元/年*17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该项主张合理,予以确认。十一、鉴定费:3100元,该费用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十二、交通费:1200元,原告就诊支出交通费是必然,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十三、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考虑4000元。十四、受偿情况:被告叶福耀已支付医疗费16098.63元以及护理费用33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1321.5元(含被告已支付的19398.63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对原告罗允春的合理损失,被告叶福耀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因浙J×××××号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人保台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相关损失,即赔付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部分98773.3元,合计108773.3元。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21321.5元,尚余12548.2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叶福耀承担80%的责任,即被告人保台州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6761.35元[(12548.2元-非医保4096.51元)*80%],被告叶福耀赔偿3277.21元(已支付)。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罗允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73.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761.35元,合计115534.65元。二、被告叶福耀赔偿原告罗允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277.21元(已支付)。上述第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款汇入法院账户(收款单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鉴于被告叶福耀已经支付19398.63元给原告,故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公司理赔款到账后,其中的99413.23元直接赔付给原告罗允春,其余16121.42元结算返还给被告叶福耀。三、驳回原告罗允春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8元,依法减半收取514元,由原告罗允春负担100元,由被告叶福耀负担4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员 章俏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佳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