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执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韩会明与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会明,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112执373号申请执行人韩会明,男,汉族,住济南市。被执行人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福广,经理。申请执行人韩会明与被执行人山东弗斯特数控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依法作出济历城劳人仲案(2015)422号仲裁裁决书,现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韩会明于2016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存款等财产情况,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鲁A-E19**号金旅汽车、鲁A-023**长安汽车、鲁A-DN1**奥迪汽车、鲁A-2G1**上汇汽车、鲁A-CT7**长安汽车、鲁A-775**跃进汽车各一辆(只查封了车辆档案,但未实际控制车辆)外(只查封了车辆档案,未能实际控制车辆)外,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鲁0112执3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高立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明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