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与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
案由
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民初780号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陈仕龙。委托代理人吉斌,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张建辉。委托代理人黎本庆,广东信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紧急避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吉斌,被告委托代理人黎本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7时41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135号东侧3号之二的被告发生火灾事故,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区大队在接到报警后赶往火场施救,由于火势非常凶猛,短时间难以控制。鉴于整个中宫乡多为化工原料仓库,火势一旦无法控制必蔓延,造成无法估量的人员和财产重大损失。为此,消防部门采取阻隔灭火方式,将消防车驶入原告的厂区,不断向被告毗邻的车间洒水降温,将火势控制在被告的厂区范围内。在救火过程中,原告的车间墙体以及车间的机器设备、成品及半成品物资均被水淋而损坏。2015年10月26日,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为本次火灾因被告厂房包装车间距墙11M,距北面墙2.15M处电气线路短路,喷溅熔珠引燃周围可燃物而蔓延造成的。2015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广州市公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情况进行评估。2016年2月18日,广州市公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认定原告在本次火灾事故施救过程中的损失为116155.60元。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615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企业公示信息》、《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火灾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10月18日发生的火灾是由被告所引发的事实。4、《照片》打印件74张,证明救火过程中消防部门进入原告厂区进行阻隔式灭火以及在灭火过程中原告相关设备及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被淋致损的事实。5、《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证明原告在本次紧急避险所遭受的损失。6、《证明》、《厂房租赁合同书》、庄广强《居民身份证》,证明消防部门进入原告厂房采取阻隔灭火并造成相关物资损失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在救火过程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实,事嫌虚构夸大损害,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认定其损失的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为其答辩没有提供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无法证明何时何地何人拍摄,更无法证明相片是原告因火灾造成损失的现场。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第一页委托时间2015年10月20日,但正文载明委托时间是2015年10月30日,说明该报告缺乏严肃性,该证据正文第二页保险公司是于2015年11月2日到达原告的上述公司场所进行勘察,并称原告因生产需要已将水湿受损物资清移至出货区暂时堆放,说明现场已被破坏,在现场破坏情况,不知如何得出的结论;该证据正文第六页,这评估结论只供原告参考,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使用。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办法确认,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所谓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8日7时41时,位于汕头市金平区潮汕路135号东侧3号之二的被告厂房发生火灾事故,火灾造成被告厂房钢屋顶烧损坍塌,一批机械生产设备及一批半成品、成品及塑料原料烧损、烧毁,火灾中无人员伤亡。火灾因被告厂房包装车间距墙11M,距北面墙2.15M处电气线路短路,喷溅熔珠引燃周围可燃物而蔓延造成的。2015年10月26日,汕头市公安消防支队金平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确认上述事实。因原告认为消防部门采取阻隔灭火方式,将消防车驶入原告的厂区,在救火过程中,造成原告车间墙体和设备物资损失116155.60元而提起诉讼。原告对其损失于2015年10月30日单方委托广州市公度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日进行现场评估,被告无到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根据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的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应对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和具体损害范围进行举证。原告提供《火灾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厂区火灾与原告损失的因果关系,原告提供的《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证明》等证据也存在瑕疵,被告对《保险公估评估报告》、《证明》等证据均予以否认,所以原告对其主张未能充分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鉴于被告在庭审过程,自愿表示给予原告2至3万的补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可判准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补偿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汕头市金平区虹桥凯旋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汕头市精艺塑胶有限公司市区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311元,由原告负担973元,被告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