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姜海龙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李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海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李铁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民终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海龙,男,197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万宝学校教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东风路37号工行大厦。负责人王洪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昱廷,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宏丽,女,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铁华,男,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电力集团公司生产技术部干部。上诉人姜海龙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兴业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兴业支行)、李铁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09)萨民一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龙、被上诉人工行兴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昱廷、赵宏丽,被上诉人李铁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本案所涉及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4号楼是案外人张国庆以安达开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建,并委托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为销售。2002年1月14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的3-24号楼4单元601室办理了商品房注册登记。张国庆为取得银行贷款,在事实上没有房屋交易行为的前提下,让被告李铁华顶名为其办理银行贷款。2002年3月7日,被告李铁华向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提供了商品房注册登记证、身份证复印件、黑龙江省其他经营统一发票、黑龙江省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契税完税证等材料,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日,大庆市房产管理局为大庆市龙田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和李铁华办理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李铁华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NA017342。2002年3月11日,张国庆以李铁华的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庆分行兴业支行用该房抵押办理了银行贷款。2003年10月,张国庆隐瞒了该房屋虚假出售给被告李铁华并办理了抵押贷款的事实,又将该房屋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原告姜海龙,并给姜海龙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房屋由原告姜海龙居住至今,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05年,张国庆因诈骗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7年7月25日,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萨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大庆市房产管理局注销2002年3月7日为李铁华颁发的第NA017342号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姜海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4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确认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无效。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外人张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将涉案房屋在银行抵押贷款的事实,又将该房屋出售给原告姜海龙,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为诈骗犯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其与原告姜海龙针对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无效。故原告姜海龙要求确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4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同时要求确认二被告以上述房屋为抵押物设定的抵押权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姜海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海龙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姜海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4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原审法院认定张国庆以75000元的价格将涉案房屋出卖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实际缴付购房款,但未确认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及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原审法院的结论与认定事实自相矛盾。上诉人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房屋与李铁华没有关系,李铁华与张国庆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仍未判决该房屋归上诉人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缴付房款,且涉案房屋已实际交付上诉人使用,上诉人实际居住涉案房屋已达十多年,买卖关系已实际履行完毕,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涉案房屋形成的买卖关系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工行兴业支行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姜海龙与案外人张国庆就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自始无效,姜海龙不能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购房发票,对上诉人支付房款的债权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没有对上诉人就涉案房屋的物权予以确认,二者系两种法律关系。上诉人以此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矛盾是对两种法律关系的混淆。被上诉人工行兴业支行与李铁华之间的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李铁华的房屋产权证被撤销并不能导致该抵押合同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被上诉人李铁华辩称,我是顶名贷款的,上诉人起诉我没有依据,房产证已经撤销,现在起诉我没有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本案二被上诉人并不是与上诉人发生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没有依法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情况下,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并请求确认涉案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无效,证据不足且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故对上诉人的请求改判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小区3-24号楼4单元601室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庆非本案当事人,故原审法院不应在本案中判定案外人张国庆与上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纠正,但不影响案件的最终判决结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海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志晶审 判 员 刘 放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