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9民初17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李彩军与孙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军,孙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9民初1720号原告李彩军,男,1986年2月28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被告孙玉涛,男,1984年7月21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曹妃甸区。原告李彩军与被告孙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增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彩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军诉称,被告孙玉涛于2015年3月3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已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玉涛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玉涛于2015年3月3日向原告李彩军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彩军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孙玉涛2015年3月3日”。该款被告孙玉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孙玉涛签字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彩军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孙玉涛签字的借条,被告孙玉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亦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权利,被告亦在原告主张权利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玉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彩军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孙玉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于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交付,按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丁增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新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