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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字第1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韦连生与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连生,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字第1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连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三道4228号第三幢一楼。法定代表人:张立,董事长。上诉人韦连生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5)温龙开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3日,韦连生和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2月22日,从事配料岗位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包括加班加点工资)。鑫念公司于2014年12月6日起为韦连生缴纳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为2226元。韦连生受伤前实际月工资为基本工资3500元、工龄奖100元,合计3600元。2014年12月26日下午13时20分许,韦连生在车间工作时,不慎被工作中气泵气管甩中左眼,致使左眼受伤。经诊断:左眼球挫伤,左眼外伤性黄斑病变。2015年4月20日,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5]240号工伤认定表,认定:韦连生因工负伤。2015年5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温劳鉴工[2015]109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认定韦连生因工致残等级为拾级。韦连生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上班。2015年9月10日,韦连生因与鑫念公司工伤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离开鑫念公司处。鑫念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劳动合同起止为2014年2月23日至2015年9月10日,因(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工伤待遇及劳动纠纷,本单位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鑫念公司分别于2015年10月22日、23日分别支付韦连生2015年8月份、9月份工资3450元、115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韦连生于2015年10月19日向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确认韦连生、鑫念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3.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未安排年休假工资2482.76元;4.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所造成的损失14400元;5.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元;6.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9600元;7.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8.鑫念公司协助韦连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9.鑫念公司支付韦连生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10.鑫念公司向韦连生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11.鑫念公司向韦连生赔偿因少报工资而导致韦连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损失961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16日作出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4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鑫念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韦连生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合计11302元;鑫念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韦连生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鑫念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起内给付韦连生工资200元;四、鑫念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七日起内给付韦连生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9600元;五、驳回韦连生其他仲裁请求。韦连生、鑫念公司均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韦连生、鑫念公司对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鑫念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及协助韦连生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医疗补助金均没有异议,予以确认。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200元及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3600元。韦连生于2015年9月10日离开鑫念公司,鑫念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主张因(1)劳动合同期限届满(2)工伤待遇及劳动纠纷本单位于2015年9月10日终止(解除)与该职工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鑫念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本案韦连生在鑫念公司单位工作年限、工资情况及韦连生诉请,鑫念公司应向韦连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韦连生请求未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年休假工资2482.76元。由于鑫念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安排带薪年休假,韦连生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应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韦连生共可享受年休假2天。因鑫念公司未安排韦连生年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年休假工资报酬为3600元/月÷21.75天/月×2天×2倍=662元。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按时、足额缴纳养老保险的所造成的损失14400元。韦连生该部分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应由韦连生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不予处理。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1000元。韦连生请求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差额39600元。由于双方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韦连生请求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韦连生主张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事后补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00元。韦连生于2014年12月26日受伤,于2015年1月23日重新上班,其停工留薪期限为27天,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00元/月÷30天/月×27天=3240元。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拖欠工资6000元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韦连生2015年8月1日至9月1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4800元,而鑫念公司仅于2015年10月22日、23日分别支付韦连生3450元、1150元,还应支付韦连生200元。韦连生请求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鑫念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因少报工资而导致韦连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损失9618元。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韦连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5582元,但韦连生月工资为3600元,而鑫念公司仅按月工资2226元为基数为韦连生缴纳工伤保险费,由此将造成韦连生无法按实际月工资3600元的标准享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足部分应由鑫念公司补足,故鑫念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618元。综上,韦连生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鑫念公司部分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9月10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韦连生经济补偿金7200元、年休假工资报酬66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62元、工资2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部分9618元,合计28982元;三、被告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到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四、驳回原告韦连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温州市鑫念乳胶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宣判后,韦连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39600元已获劳动仲裁委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不包括该部分,不应成为一审的审理范围。二、劳动仲裁委于2015年12月18日向被上诉人送达仲裁裁决书,被上诉人未在法定的十五天期限内向原审法院起诉,直至第十八天(2016年1月4日)才起诉,所涉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审理。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39600元的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一审仍然予以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撤销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起诉的部分,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三、确认温劳人仲案字[2015]第413号仲裁裁决第四项已经生效。被上诉人鑫念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韦连生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温州市经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送达回执复印件2份,拟证明鑫念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上诉人鑫念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没有异议,公司事务较忙,有可能没有及时起诉。上诉人一审时并未提出被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起诉,应该按照法院判决为准。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8日签收仲裁裁决书,至于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有无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本院在下文说理部分予以分析说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上诉人鑫念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依法应于2016年1月2日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由于2016年1月2日系元旦假期,故应以节后第一个工作日即同年1月4日作为被上诉人起诉期间届满之日。被上诉人于该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对其关于无需赔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鑫念公司主张双方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提供了由上诉人韦连生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一份。上诉人对其签名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劳动合同系工伤事故发生后补签,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而其一审提供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判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本案中,韦连生的诉讼请求不仅有工伤保险待遇,还包括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费用,原判将案由确定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不妥,应变更为劳动争议。综上,韦连生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韦连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梁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