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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牛建忠与王永全、靳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忠,安红,王永全,靳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578号原告牛建忠(又名牛二),男,1971年9月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安红(系原告牛建忠妻子),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安红,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被告王永全,男,1975年7月1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靳俊梅,女,197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牛建忠、安红诉被告王永全、靳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忠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安红,被告王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俊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忠、安红诉称,原告安红与原告牛建忠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永全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安红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安红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60万元。此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对以往存在的除60万元以外的其他债权债务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核算,被告王永全共下欠原告安红利息6.36万元,并向原告安红出具总的利息欠条6.36万元。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永全向原告牛建忠借款5.4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安红、牛建忠多次催要,被告王永全、靳俊梅拒绝偿还。现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牛建忠、安红借款71.76万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王永全辩称,认可原告牛建忠、安红所述事实,愿意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永全与被告靳俊梅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是被告王永全现在还款能力有限。原告牛建忠、安红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出示2014年2月23日借条一支,拟证明被告王永全向原告安红借款60万元,分别是2011年10月22日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为60万元,后被告王永全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安红出具65.75万元的借条,但是原告安红认可其中60万元为借款本金,5.75万元为利息,现在原告安红只主张60万元本金,5.75万元利息自愿放弃。第二组证据:出示2014年4月28日利息欠条一支,拟证明原告安红与被告王永全之间素有经济往来,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曾达170多万元。在2014年4月28日,双方对以往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利息进行核算,核算的月利率按照2%计算。被告王永全共下欠原告利息6.36万元,当时被告王永全向原告安红出具总的利息欠条6.36万元,后原告安红将以往各阶段的利息欠条在当天核算后销毁。第三组证据:出示2014年2月22日借条一支,拟证明2014年2月22日,被告王永全向原告牛建忠(又名牛二)借款5.4万元的事实,给付方式为现金给付。被告王永全对上述证据全部认可,认可原告牛建忠、安红所述的事实,愿意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靳俊梅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永全分别于2011年10月22日向原告安红借款20万元,2011年10月26日向原告安红借款40万元,合计借款本金6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双方当事人结算,被告王永全于2014年2月23日向原告安红出具65.75万元的借条一支,包括借款本金60万元及已产生的利息5.75万元。因原、被告双方素有经济往来,除上述债权债务外,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8日对以往存在的债权债务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进行核算,被告王永全共下欠原告安红利息6.36万元,并向原告安红出具总的利息欠条6.36万元。被告王永全于2014年2月22日向原告牛建忠借款5.4万元,双方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安红、牛建忠出示的借条及打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红、牛建忠出示的3支借条及利息欠条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安红、牛建忠与被告王永全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安红、牛建忠按约将借款交付被告王永全,被告王永全应依约清偿原告安红、牛建忠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视为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原告安红、牛建忠关于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65.75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60万元,其中5.75万元为已产生的利息,故对原告只主张其中6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5.4万元,该5.4万元为现金给付,原告牛建忠已经交付给被告王永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王永全向原告安红出具的6.36万元的利息欠条,双方均认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全与被告靳俊梅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靳俊梅应与被告王永全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全、靳俊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建忠、安红借款本金65.4万元及利息6.36万元,合计71.76万元。案件受理费11551元(原告已预交577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全、靳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娜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