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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与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江西省银昌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104民初23号原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冬华。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王莹。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主要负责人:周俐。被告:江西省银昌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树。原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南昌市青云谱区田园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园小贷公司”)、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西分行”)、江西省银昌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昌担保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交行江西分行有金融借贷关系,所发生的债务由被告银昌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银昌担保公司与被告交行江西分行签订有《保证金合同》,约定被告银昌担保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还约定保证金自存入之日起即转移为被告交行江西分行占有,未经被告交行江西分行书面同意不得动用,同时被告银昌担保公司还与原告签订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原告按一定比例支付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行江西分行借款,并依照合同约定,将保证金3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用账户,保证金编号为:010000XXX,因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4)洪民二初字第XXX号民事裁定,查封了保证金专用账户,其中包含原告支付的编号为01000XXXX的保证金30万元,原告认为,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账户后,长时间内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定,导致贷款到期后原告不能利用保证金抵扣相应的借款及利息,不得不另行筹措资金归还欠款。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对保证金账户的强制执行措施,确认该保证金账户内的30万元资金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分担。经审查,根据原告于立案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2015年12月XX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洪中执异字第XX号执行裁定书,在裁定书中认定未冻结保证金编号为010000XXX号的资金,故对原告在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要求解封该账户的申请没有支持,此后原告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该账户后,长时间内没有做出相应的认定,客观上影响了原告民事权利的行使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原告对冻结保证金编号为010000XXX号的资金有异议的,应当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如对该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据此,原告在未提起执行异议的前提下,径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回原告南昌市永祥运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涛人民陪审员  袁清人民陪审员  XX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万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