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申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胡鹏远与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胡鹏远,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申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法定代表人:陈洪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文,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鹏远。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人民东路138号。负责人:熊自富,该项目部经理。再审申请人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中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胡鹏远及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富程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富程国际项目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是富程国际项目部熊自富给胡鹏远支付的款项,是不是富程国际项目部归还借款的认定问题。由于中房公司与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开发建设富程国际广场项目,其中由中房公司提供土地,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提供建设资金,开发合同表明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借用中房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质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只对合同签订方即中房公司与湖南富程投资有限公司产生拘束力,中房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依法应承担开发建设富程国际广场项目产生的法律后果。富程国际项目部系开发建设富程国际广场项目而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房公司承担。富程国际项目部向胡鹏远借款100万元,富程国际项目部负责人熊自富分批次共计支付给胡鹏远140余万元,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而胡鹏远主张其与熊自富个人之间另外存在借贷关系,熊自富或者其弟熊贵怀所付的这140万元已经偿还所借1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由于大部分款项不是从富程国际项目部的账户直接支付给胡鹏远的,富程国际项目部也没有收回给胡鹏远的借条,一、二审将其中胡鹏远给富程国际项目部出具的收条的一笔8万余元认定为富程国际项目部的还款,其余款项没有认定为富程国际项目部的还款,并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中房公司认为所借胡鹏远的100万元本息已偿还的主张,由于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其申请再审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综上,中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怀化中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若顺代理审判员 罗 斌代理审判员 孙劲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雪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