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7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韦飞与彭文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飞,彭文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831号原告:韦飞,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3415。委托代理人:关镇兴,系广东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文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117。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曹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秋燕,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彭文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14797元;2、两被告承担诉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粤Y×××××号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及评估费不合理。被告彭文果辩称:我已经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23时许,被告彭文果驾驶粤Y×××××号车辆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新江路新桥红绿灯处与原告驾驶的粤Y×××××号车辆发生碰撞,致粤Y×××××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韦飞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彭文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粤Y×××××号车辆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原告韦飞,该车辆因本起事故损失了维修费13969元,评估费828元,合共14797元。粤Y×××××号车辆的肇事司机是被告彭文果,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事故发生后各被告均未赔付过。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在民事赔偿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147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赔偿数额的损失12797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100万元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彭文果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797元予原告韦飞。二、驳回原告韦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96元(原告已预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可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欧亚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