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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2执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与贾其保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贾其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2执379号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孝凤。被告贾其保。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贾其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贾其保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扬中市金镶玉酒业有限公司货款57640元及利息,案件诉讼费145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875元(未缴纳)。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贾祥纳入全国失信人员名单。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本院调查的情况予以认可,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向本院出具申请,同意暂时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扬新民初字第95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有斌审 判 员  林 星助理审判员  高慧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包佳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