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03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周伟遐、谢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周伟遐,谢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498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代表人徐宜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系原告单位职员,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游昕,董事长。被告游昕,男,1978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林胜红,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周伟遐,男,197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谢亚婷,女,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周伟遐、谢亚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周伟遐、谢亚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以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房产(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期限1年。双方并于2014年7月28日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游昕、周伟遐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连续6个月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利息,截止2015年12月23日拖欠原告利息25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2、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536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1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原告有权对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游昕、周伟遐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周伟遐、谢亚婷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据》、《组合担保合同》各1份,证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1‰;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房产(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游昕、周伟遐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游昕、周伟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2、《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设定抵押的房产,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3、《借款展期协议》1份,证明2015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2日,展期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8.4‰计算。证据4、《利息结算清单》,证明2015年7月25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12月23日拖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利息253680元。本院认为,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1‰;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以其共有的坐落于建阳区房产(房产证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游昕、周伟遐与原告签订《组合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游昕、周伟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7月28日原被告对设定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28日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15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原告对原借款展期至2016年5月12日,担保人同意为借款提供担保,展期期间的利率为8.4‰。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展期届满后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截至2015年12月23日被告拖欠原告利息2536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组合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以其所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游昕、周伟遐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已无实际意义。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25368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游昕、林胜红、谢亚婷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游昕、周伟遐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76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建阳市恒丰农林发展有限公司、游昕、林胜红、谢亚婷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刚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林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