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5民初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何军平与邱忠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平,邱忠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5民初00474号原告:何军平。被告:邱忠城。原告何军平与被告邱忠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灵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军平诉称:被告邱忠城雇佣原告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2015年2月1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一份《工资表》交由原告收执,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749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尚欠工资17490元、利息损失787元(利息损失从2015年2月16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何军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工资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7490元的事实。被告邱忠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邱忠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与原告陈述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邱忠城尚欠原告工资款174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何军平受雇于被告邱忠城从事玻璃幕墙安装工作,有权依约取得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的《工资表》应视为对劳动报酬数额的确认。现原告持《工资表》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资17490元,理由合法得当,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2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邱忠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忠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军平支付工资款17490元;二、驳回原告何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93元,减半收取128.46元,由原告何军平负担9.83元,被告邱忠城负担118.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56.9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郭灵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明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