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卢肖玉、区喜玲等借款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6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张希,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688号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王晓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艳、陈泽芸,该公司职员。被告:张希,住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被告:卢肖玉,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区喜玲,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陈文超,住广东省台山市。被告:区建业,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卢肖玉。被告: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被告: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区建业。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希、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钜信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钜牛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冠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艳、陈泽芸到庭参加诉讼。八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张希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张希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期限一年。同日,张希向原告申请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七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区喜玲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提供其名下财产在500万元的额度内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依约向张希指定的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希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根据相关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24万元及违约金90.6万元(利息、违约金均分别暂计至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以后的利息和违约金分别按照每月2%、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2、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就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区喜玲提供的抵押物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号);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编号:粤供抵字第2015××号);3、《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号);4、《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2015××号);5、《借款借据》(编号:0000××号);6、中国银行对公客户付款通知单;7、房地产他项权证(编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穗字第××号)。八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被告张希(乙方,借款人)签订《授信额度协议》(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号),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授信额度3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期限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授信额度协议书的尾部有原告签章以及张希签名。同日,原告(甲方,抵押权人)与被告区喜玲(乙方,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粤供抵字第2015××号),约定区喜玲以其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园×座××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为张希与原告之间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形成的债权在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对抵押物予以载明。最高额抵押合同及附件均有原告签章以及张希签名。2015年7月9日,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甲方,贷款人)与张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粤供贷字第201500××号),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用作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个月,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乙方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月利率2%,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按月计算;若张希逾期还款付息,除需还款付息外,还应按欠款金额(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的2‰每日另行计付违约金。借款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签章以及张希签名。同日,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编号:粤供保字第201500××号)。合同约定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为前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等)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本金数额300万元;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无论主债权是否存在其它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且不论该些担保是否有效、债权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权利,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它担保是否由债务人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债权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提出异议。保证合同的尾部有原告签章以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的签名或盖章。2015年2月4日,原告向张希发放贷款300万元(支付至张希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同日双方签署的《借款借据》(编号:0000××号)载明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2015年2月4日至2015年5月3日。《借款借据》有原告签章以及张希签名。庭审中,原告称张希已支付借款期间及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以及相关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相关被告的签名或盖章,内容互相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链,各被告没有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原告的前述证据予以采信,确认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等,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但因原告并非金融贷款机构,对借款利率、违约金的约定应参照民间借贷方式处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年24%没有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而违约金属于超出年利率24%范围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原告要求在利息之外另计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希应依约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尚欠本金300万元及逾期后部分利息未还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张希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后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区喜玲自愿以其上述房产为本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有效。张希不能履行债务的,原告对抵押物依法处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钜信厂、钜牛公司、德冠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已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3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若被告张希不履行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则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区喜玲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街祈福新村××园×座××楼(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所确定的张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希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968元,由原告广东新供销农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734元,由被告张希、卢肖玉、区喜玲、陈文超、区建业、广州市番禺区钜信金属制品厂、佛山市钜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佛山市德冠灯饰电器有限公司负担31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剑代理审判员 谭 茗人民陪审员 郭顺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慧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