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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1民初2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王传伟、房春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王传伟,房春燕,杨素华,王玉珠,常凤梅,王玉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1民初2737号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住所地:阳谷县定水镇商业街路北。负责人:赵庆会,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汉光,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王传伟,男,汉族,农民,被告:房春燕,女,汉族,农民,被告:杨素华,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玉珠,男,汉族,农民,1962年7月21日出生,住阳谷县定水镇前泓村,身份证号码:372522196207214216被告:常凤梅,女,汉族,农民,被告:王玉习,男,汉族,农民,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与被告王传伟、房春燕、杨素华、王玉珠、常凤梅、王玉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汉光,被告王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春燕、杨素华、王玉珠、常凤梅、王玉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传伟在我行借款10.5万元,2015年7月19日到期,现欠本金10.5万元。该笔借款由被告杨素华、王玉珠、房春燕、常凤梅、王玉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特诉至贵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传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传伟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本金及利息都没有偿还。被告房春燕、杨素华、王玉珠、常凤梅、王玉习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被告王传伟向原告申请借款10.5万元,并在《农户评级授信申请、调查表信用等级评定表》申请人处签名。经原告评定审批,同意其贷款(授信)10.5万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传伟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贷款,金额10.5万整,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7月19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在合同规定金额和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1%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约定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另外,合同还对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人、联保人权利和义务以及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常凤梅、杨素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常凤梅、杨素华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贰拾壹万元整。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常凤梅、杨素华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7月20日被告房春燕、王玉习、王玉珠向原告出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7月20日,被告王传伟向原告借款10.5万元。原告出具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显示:借款人王传伟,贷款金额10.5万元,贷出日2014年7月20日,到期日2015年7月19日,利率10.0000‰。被告王传伟在该凭证上签名并捺印,同意将款支付至其上述存款账户内。借款到期后,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杨素华拒不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传伟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应付利息,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19日,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29家分支机构(其中包含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开业。其开业的同时,阳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被告借款和提供担保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农户联保小组成员借款申请、审查、审批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表》;2、《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5、杨素华活期存款账户明细;6、贷款张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本息还款利息说明;7、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上均有被告王传伟本人的签名、手印,且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亦显示该笔借款已发放至其账户,故被告王传伟向原告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依法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对原告诉讼的10.5万元,依法应予以偿还。借款时,双方对借款利率和罚息、复利的计收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故被告王传伟应当支付原告相应利息。被告常凤梅、杨素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王传伟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应视为对被告王传伟在原告处借款的认可,且原告主张权利时未超过约定的担保期间,故被告常凤梅、杨素华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房春燕、王玉习、王玉珠向原告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是对同一债务提供的保证,又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故以上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房春燕、杨素华、王玉习、常凤梅、王玉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房春燕、常凤梅、王玉习、杨素华、王玉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水镇支行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括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房春燕、杨素华、王玉习、常凤梅、王玉珠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素华、王玉习、常凤梅、王玉珠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王传伟追偿的权利。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王传伟、房春燕、常凤梅、王玉习、杨素华、王玉珠负担(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列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