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06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苏诗伟与被告丁伟展、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诗伟,丁伟展,苏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0612号原告:苏诗伟,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叶磊,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展,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苏秀丽,女,1965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苏诗伟与被告丁伟展、苏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磊,被告丁伟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秀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丁伟展多次向其借款,月利率2%,至2015年3月1日共欠其借款本金44万元,此后未还本付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丁伟展辩称,其仅向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而非44万元,其中的差额16万元是结算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其已支付面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以还本金,并已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的利息52800元;本案借款系其个人向原告所借,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苏秀丽不应共同承担。被告苏秀丽未作答辩。到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1.本案实欠借款本金、利息数额?2.被告苏秀丽应否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及认定。原告提供如下证据:A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丁伟展尚欠其借款本金44万元;A2.婚姻登记情况一份(4页),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被告丁伟展质证称,对于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借条内容全部是其亲笔书写。被告丁伟展提供如下证据:B1.承兑汇票(编号HT93505210023150809912)复印件及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附该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收到其交付的面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B2.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转帐流水单各一份,以证明2013年5月2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转账10万元给被告,2014年2月13日,通过兴业银行转账7万元给被告,此外,原告于2013年5月2日交付现金11万元给被告,说明被告向原告实借本金28万元而非44万元。原告质证称,对证据B1泉州强盛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没有收到被告丁伟展交付的上述承兑汇票,该承兑汇票与本案无关;对证据B2体现的转帐情况属实,但原、被告之间还有现金往来,至2015年3月1日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不包括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系由被告丁伟展亲笔书写并签名确认,具备有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B1证明的真实性未能确认,承兑汇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确定;证据B2兴业银行、建设银行转帐流水单确能体现原告向被告转帐交付借款17万元,但汇款凭证并非民间借贷的必要书证,被告据此否认除其自认的11万元外的现金实际交付,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丁伟展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3月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4万元,月利率2%。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因原告苏诗伟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纠纷适用的法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有效。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贷,原告可以催告被告丁伟展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期内的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请求被告丁伟展按照上述约定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合法有据。被告丁伟展主张其支付面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给原告以还本金,且利息已支付至2015年8月31日,但未充分举证,不予采信。依合同相对性原理,被告苏秀丽未在借条上签字,不是借款的相对方,且原告未举证证明两被告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以规避债务,被告丁伟展可以其与被告苏秀丽的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本案债务,而不宜在本案中判决被告苏秀丽对借款直接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苏秀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伟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苏诗伟借款44万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苏秀丽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丁伟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16元,被告丁伟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慧玲审 判 员 林真真人民陪审员 颜思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坚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