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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民初5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邓炳金、莫鉴丰借款合同纠纷2016民初571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邓炳金,莫鉴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571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罗建,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冬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菲菲,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邓炳金(曾用名邓先金),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莫鉴丰,住住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邓炳金,系被告莫鉴丰妻子。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诉被告邓炳金、莫鉴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冬梅,被告邓炳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被告邓炳金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并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为121139002332号,约定:被告邓炳金向原告申请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的循环贷款,额度期限60个月,单笔贷款的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逾期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5日。授信额度、有效期限和单笔贷款期限等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原告经审核后同意向被告邓炳金提供50万元额度贷款,并依据被告的申请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邓炳金却没有按约定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0月13日,被告已逾期还款多天,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邓炳金仍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据此原告认为:因被告邓炳金违约,根据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约定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等款项。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被告莫鉴丰应对被告邓炳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39002332号;2、被告邓炳金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8682.3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1470.25元,合计210152.56元(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5年10月13日止,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被告邓炳金偿付原告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17500元;4、被告莫鉴丰对被告邓炳金上述第2、3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邓炳金、莫鉴丰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欠款事实及金额属实,不同意支付律师费,但是因为尚欠其他银行的钱导致现在财产被查封,两被告经营的厂已经破产,现在经济困难,被告夫妻两个人还有工作,被告有诚意可以慢慢偿还欠款,但是现在无法全部清偿。被告希望原告对于罚息及律师费是否可以减免。经审理查明:被告邓炳金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并签署了编号为121139002332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载明:借款人签名为“邓炳金”,借款人配偶签名为“莫鉴丰”,申请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6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其中第7部分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内容:1、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6.5、在发生涉及诉讼、破产或其他本行认为可能对本行债权产生不利影响的状况时,应及时通知本行,并根据本行要求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承担全部费用。11、本条款项下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34%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月进行收取。12、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等条款。30、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为违约事件;31、发生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邓炳金、莫鉴丰均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上签名盖章确认。经原告核准并签发编号为121139002332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一份,内容:1、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5日至2018年7月5日,贷款月利率为固定利率1.34%。本人理解并同意接受本核准通知书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所有内容。本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被告邓炳金均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邓炳金发放贷款50万元。具体如下:借据号1211390023320001,贷款金额5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发放日期2013年7月5日,到期日期2016年7月5日。被告邓炳金借款后,逾期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邓炳金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提起本次诉讼。原告为此提供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借款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批复、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对此无异议。截至2016年5月25日,被告邓炳金尚欠贷款本金206382.31元、利息12316.02元、罚息14872.55元、复利1869.99元。原告主张被告邓炳金、莫鉴丰系夫妻关系,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证实,该证据载明两人结婚时间为2001年10月12日。原告主张为追索本案债务发生了律师费175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发票载明:金额为175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炳金、莫鉴丰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与被告邓炳金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原告和两被告金均在《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签名盖章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有效。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50万元贷款,被告邓炳金收到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39002332)并要求被告邓炳金清偿借款本金206382.3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12316.02元、罚息14872.55元、复利1869.9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炳金、莫鉴丰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定本案债务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莫鉴丰依法应对被告邓炳金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发票,实际发生律师费17500元。双方在《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75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与被告邓炳金、莫鉴丰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编号:121139002332);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炳金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206382.31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利息12316.02元、罚息14872.55元、复利1869.99元;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34%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邓炳金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7500元;四、被告莫鉴丰对被告邓炳金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10,由被告邓炳金、莫鉴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诗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