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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刑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商贤宝等故意伤害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毅杰,商贤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刑初字第16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被告人梁毅杰,男,1991年11月10日出生;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18日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1年11月14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至2013年4月16日止;后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被羁押,2015年1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取保候审;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杨景海,北京市魂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商贤宝,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之前判决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后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卢宁,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松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毅杰及其辩护人杨景海,商贤宝及其辩护人卢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等人于2015年7月26日凌晨2时许,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拱辰街道×KTV门前北侧,因琐事与许×1等人发生争执,后对许×1等人进行殴打。其间,被告人梁毅杰将许×1踹倒在地,造成许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左颞叶、左颞极、左额极)挫伤,致许×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7月3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分别曾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毅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的意见为:梁毅杰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且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商贤宝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商贤宝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死的责任;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且商贤宝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2时许,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等人在本市房山区良乡镇拱辰街道×KTV门前北侧,因琐事与许×1等人发生争执,后对许×1等人进行殴打。其间,梁毅杰将许×1踹倒在地,造成许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左颞叶、左颞极、左额极)挫伤,致许×1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分别于2015年7月26日、7月31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梁毅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5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一起去良乡×歌厅玩。26日凌晨大概2点,宝子和尹龙在歌厅门口坐着,我过去找他俩聊天,聊了几句后我出去透透气,大概过了五分钟,我打开歌厅门口准备进去,这时里面出来四个年轻男子,走在后面的一个男子手里拿一瓶红茶,在大厅的时候喝了一口红茶,之后往宝子脚边吐,有饮料溅到宝子鞋上了。之后这个男子又吐了一口,宝子就跟对方吵起来了,宝子拿出腰里的弹簧刀,拿刀指着那个吐水的男子,我就过去劝宝子收起刀,还打了对方一下,不记得给了一耳光还是踢了一脚,之后这个男子出门把他三个同伴叫回来了,我和尹龙站在宝子身边,双方就打起来了,都动手了,场面挺乱的,都是拳打脚踢。打了两三分钟后,双方停手了,对方有两个人往右手边走了剩下的两个不知道跟宝子说了什么,宝子又拿出刀来了,我拦住了,双方又打起来了,尹龙打其中一个,我和宝子打另外一个,打了几下,宝子叫他滚蛋,之后就去尹龙那边了,我又踹了我们打的那个男子一脚叫他滚蛋,也去尹龙那边了,我过去后朝尹龙一开始追打的那个男子腰部踹了一脚,用右脚踹的,就把这个男子踹倒在地,之后我没再打,宝子和尹龙各踹了一脚,具体踹哪里没注意。打完架我们三个就去青年餐厅门口打车,宝子、尹龙和另外一个叫思宇的男子一起打了一辆黑车走了,我自己打了一辆黑色的三厢轿车走了,我让司机把车开到×歌厅门口正对着的路边,想看看那个倒地男子有没有事,我在车上还给歌厅一个叫“二强”的人打电话问情况,后来歌厅一个叫“小鹏”的说应该没什么事,估计是要点钱。当时我还下车走到那个倒地男子身边,用脚扒拉他两下,说“你不是想讹我钱嘛,我给你”,随后骂了一句就上车回807厂家属院了。倒地的男子穿什么衣服记不清了,是长发,其他三个有一个个子挺高的,留长发,上穿黑色背心。宝子上穿一件黑色短袖上衣。我当天晚上喝了酒,意识不太清楚了。宝子拿的刀是弹簧刀,没有用。男子倒地之前,尹龙和宝子都打了他,都是拳打脚踢,宝子打那个男子头部和身上了,尹龙开始没拿东西,后来拿了自行车的U型锁,打了倒地男子的头部和后背。7月26日,我打电话自首了。宝子叫商贤宝。梁毅杰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3号照片中的男子(商贤宝)就是在×歌厅门前故意伤害的嫌疑人之一商贤宝;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6号照片中的男子(尹龙)就是参与殴打许×1的人员;辨认出×歌厅门前就是同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地方,以及×歌厅门前约五六米的地方就是将被害人踹倒在地的地方。2、被告人商贤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7月25日晚上9点多,我自己到×歌厅玩。后来碰到欢子,又碰到杰子了,大概第二天早上2点多,我在歌厅入口保安旁边坐着,紧挨着地下歌厅上来的通道,我看到四五个年轻男子从歌厅里面沿着台阶上来,从我身边经过往歌厅门口走,这几个人走到门口准备出去的时候正好杰子推门往里走,其中一个男子好像和杰子撞上了,杰子就一下子把男子推到门里面的墙角那边,用手打了男子两下,我和保安就过去叫那男子走。男子到门口时正好他的同伴返回了,我们就和对方发生口角并动手了,我打了一个挺瘦挺高的男子,用手打了他身上两下。后来双方停手了,我和站在门口的保安说这事,这时杰子又和他们打起来了,我听有人说杰子把人踹倒了,我转身一看看到一个男子脸朝上躺在地上,我没看到具体踹的情况。看到这样,我、欢子和杰子就走了,到了青年餐厅门口我们一人打一辆车走了,我去的房山城关街道,他们去哪里了不知道。杰子就是梁毅杰。打架时我上身穿黑色半袖,下穿蓝色牛仔裤。倒地的男子就是最先和杰子发生冲突的人。我一开始劝架的时候拿出过一把刀,但没用就比划来着。刀是身上带着玩的,一把单刃折叠刀,铁质,长约10厘米,黑色木把刀把,我跑的时候把刀给扔了,扔到高速路上,具体位置记不清了。商贤宝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毅杰)就是杰子,即梁毅杰;辨认出×歌厅门前就是同被害人发生冲突的地方;×歌厅门前约五六米的地方就是被害人倒地的地方;×歌厅西侧就是被害人倒地后其离开现场的地方。3、证人吴×证言:2015年7月25日23时许,我和许×1、王×、闽×到了房山良乡×酒吧喝酒,26日凌晨二三点钟,我们四个人要离开酒吧,王×和闽×先出的酒吧,他俩出来打车,过了几分钟许×1也跟着出来了,我在后面出来。我出来后看见酒吧门口有五六个人,这几个人骂许×1,许×1边走边喝红茶,我赶紧把他拉走,这时那五六个人过来了,他们一开始是用手指着许×1骂,后来就踹了许×1三四脚,我就赶紧拉着对方说别打架,闽×也过来说赶紧走,我们打算走,那五六个人又过来打许×1,他们把许×1围在中间拳打脚踢,我拉的时候看到一个人手中拿着一把弹簧刀,这个人打的是许×1,这些人分成三拨人,一拨人打王×,一拨人打闽×,一拨人打许×1,后来我看到许×1躺在地上,眼中无光,对方还有一个男子过来又踢了一脚,说别装死,我就报警了。当天,我穿一件黑色T恤,下穿黑色裤子,脚穿黑色板鞋,许×1穿一件花衬衣,下穿一件浅色仔裤,脚穿黑色板鞋,闽×穿红色T恤,下穿牛仔裤,脚穿黑白相间的运动鞋。王×脖子被挠了几道子,头被打了一个小包,我没受伤,闽×左小拇指擦伤,腰擦伤,许×1的伤情我不知道,后来到医院知道他后脑全是被打的包。4、证人闽×证言:2015年7月26日0时许,我和同事吴×、王×、许×1来到×KTV慢摇吧玩,我们喝了一些酒,许×1大概喝了三瓶酒。大概2点,我们准备回去,我和王×先从×门口出来准备去打车,我看吴×和许×1还没有出来就返回去准备叫他们,这时我看到许×1从KTV门口刚出来,一个穿横条纹半袖的男子对许×1谩骂,我就过去扶许×1让他走,这个穿横条半袖的男子就追过来了,他跳起来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一下,然后我就往KTV门口东侧躲,他和另外两男子就追着我用拳头打我、用脚踹我,我就用手护着头蹲在地上,这时我还被人用脚踹了后腰一下,接着我就往北侧路旁的绿色带树林跑,打我的人追到了树林处就没再追了,我也没被打了。当我从树林里绕到了×KTV门口前的停车场处看到许×1面朝上躺在地上,一动不动,我们就喊许×1,但许×1眼珠乱看想说话说不出来,打我们的人也跑了,一个女的拽着许×1的双手准备给他拽坐起来,旁边一个男的对她说别管了,我用手机打电话报警还拨打了救护车,我、吴×、王×看着许×1等救护车,没过几分钟,一开始在KTV门口骂许×1的男子回来了,用脚踹了许×1胸部两脚,还说:“别装死,老子赔你钱。”然后和他一起的两个男子把他拉走了,三个人开车走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来了,我们把许×1送到了北亚骨科医院救治。我头有些疼,左手有擦伤,后腰处疼,许×1一直躺在地上,吴×没有明显外伤,王×脖子处有抓痕。我的头部是穿横条半袖的男子用拳头打的,许×1怎么受的伤不知道。许×1躺在地上时,踢他的男子,上穿蓝色和白色相间的横条半袖,后背满背纹身,他就是一开始在门口骂许×1,用拳头打我头部的人。5、证人王×证言:2015年7月25日晚上将近12点我们去×歌厅玩,有我、吴×、闽×和许×1。我们玩到大概26日2点多,准备走。从歌厅门口出来,我和闽×走在前面,吴×和许×1走在后面,我和闽×走了十几米,发现吴×和许×1没有跟上来就想回去看看为什么。我俩回去后看到歌厅门口吴×和许×1与几个人发生口角了。我和闽×走到歌厅门口,对方就开始打我们四个,对方一个20多岁短发的男子用拳头打我,打了我右耳后面三四拳,我一看打不过对方就跑了。我沿着门口一直跑到马路上,我看到闽×也跑到那边去了,但是没看到吴×。我就跟闽×说:“二哥还在那边,咱们得回去。”之后我和闽×就往×门口走,走到×正对着的马路边的时候就看见许×1躺在地上,身边站着吴×和一个不认识的女子。我和闽×赶到许×1身边的时候许×1已经起不来了,眼睛睁着,我以为他装的,就小声跟他说:“现在没人了,你要是装的就和我说句话。”但是他已经不说话了,嘴里一直往外冒泡沫状的东西,嗓子好像有东西,咕噜咕噜的声音。我看他受伤挺严重的,就跟他说:“你身上有没有哪里疼,要是有的话你就转一下眼睛。”许×1的眼珠有轻微的移动,我又和他说你现在眼睛不要动了,说完之后许×1的眼珠不动了。我觉得他当时还是有意识的。这时吴×拿手机打了报警电话。刚打完电话,从正对着×歌厅门口的马路边出来一个男子,就是刚才用拳头打我的那个人,他走到许×1身边,用脚扒拉了许×1胳膊两三下,说别装死。之后他被一个男子拉上车走了,临走还用脚踢了许×1头部一下。过了十几分钟,警察来了,又过了几分钟,救护车来了。我和闽×说的二哥就是许×1。我没看到许×1怎么倒地的。我右耳后面被打了一个包,脖子被抓伤了。6、证人郭×证言:我是×慢摇吧经理。2015年7月26日2时30分许,我在办公室工作,听见电台里说门口有客人打架了,我就赶快往外跑,到了门口我看到一个叫杰子的男子,带着四五个人打另外四个人,我看见杰子他们追打另外四个人,另外四个人就跑,我看到杰子追着一个矮个男子踹,矮个男子跑,杰子回过头向着一个穿格子衣服的男子跑过去,到他面前踹了他肚子一脚,当时这个男子后脑就先撞地上,没再动,杰子他们就跑了,大概二十分钟,杰子又打车回来了,从车上下来走到倒地男子身边,用脚踢了两下说:“你还跟我装不装。”后来受伤的男子被拉到医院了。杰子可能叫梁义杰。郭×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男子(梁毅杰)就是在良乡拱辰街道×歌厅门前故意伤害嫌疑人之一梁毅杰。7、证人董×证言:2015年7月26日1时许,我看到从×里面出来一群男子,他们什么也没说冲着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就打,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没还手。旁边一个穿蓝色上衣的男子,我就看见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不知道被谁踹了一脚,就躺在地上了。我赶紧过去,对穿蓝色上衣的男子说:“你赶紧去医院。”我对打蓝色上衣人的男子说:“你别打了,他头磕地上,该出人命了。”我就扶穿蓝色上衣的男子,他不动也不说话。旁边的人让我赶紧走,说已经报警了,我朋友就把我拽走了。8、证人曹×证言:我是北京市北亚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医生。2015年7月26日凌晨4点收到一名叫许×1的患者,其重度颅脑损伤,脑干水肿,颅内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颅皮下血肿,颅骨骨折,没有明显外伤。他的朋友说是打架造成的。9、证人许×2证言:我是许×1大哥,许×1以前头部没有受过伤或者做过手术,没有脑血管方面的疾病。许×1是2015年8月2日凌晨0时45分在北亚骨科医院重症监护室因重度颅脑损伤抢救无效死亡。10、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KTV北侧。×KTV门为双扇玻璃门,门口上方有“BTCLUB”字样。进门为门厅,门厅内,靠东墙摆放一排储物柜,储物柜西侧呈南北走向安装有护栏,护栏下方距门口47cm处地面上南北宽49cm、东西长81cm范围内可见一处斑迹(棉签擦取斑迹,编号为斑迹棉签拭子),护栏西侧有两把椅子、一辆蓝色自行车,其中自行车车筐内有一把红色帅骅牌U型锁(拍照后原物提取,棉签擦取U型锁,编号为U型锁棉签拭子),U型锁体呈“U”字型,长24.5cm、宽14.5cm、锁管直径1.2cm,锁杆长18cm、锁杆直径2.5cm,护栏南侧摆放有一张木桌,东南墙角有一扇门通往杂物间,西南墙角处为通往负一层楼梯,靠西北墙角摆放有一个白色垃圾桶。11、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经对许×1的尸体进行尸表及解剖检验,其损伤主要分布在头部、胸部右锁骨下及四肢等部位。其中右锁骨下及四肢损伤主要为注射(穿刺)针痕,分布于常规注射部位,住院抢救期间医疗措施可以形成。右颞部至项部头皮肿胀、枕顶部及枕项部头皮未见明显损伤,但解剖见以上部位头皮下局限性出血,颅骨未见骨折,此损伤符合钝性物品(如手拳)作用形成。枕顶部偏右头皮挫伤,形状不规整,面积较大;解剖见头皮下、帽状腱膜下广泛出血,颅骨骨折,且骨折线呈放射状,分别向前、后、外侧延伸,骨折中心区颅骨内板略向颅内凸起,对应部位脑组织未见明显损伤,但对侧对冲部位左颞部硬膜下血肿形成,左颞叶、左颞极及左额极脑组织散在挫伤灶,而左颞部头皮下、左颞肌未见出血,左侧颞顶骨未见骨折,故该损伤符合减速损伤(摔伤)的特点。该损伤造成死者颅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脑组织(左颞叶、左颞极、左额极)挫伤,结合医院病历记载,可以认定其死于重度颅脑损伤。鉴定意见:许×1符合摔伤头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在排除同卵双(多)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支持送检05号检材(梁毅杰所穿短裤粘取物)为梁毅杰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支持送检02号检材(斑迹拭子)、13号检材(许×1上衣粘取物)为许×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不排除朱×是许×1的生物学母亲。13、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文件清单、工作说明、物证照片证明扣押本案物证的情况。14、调取证据清单、通知书证明调取×KTV监控录像、许×1相关病例的情况。15、×KTV门前的监控录像证明:本案具体的发生过程,包括商贤宝曾拿出过刀,梁毅杰、商贤宝等人殴打许×1等人,梁毅杰将许×1踹倒在地等情况。16、北京北亚骨科医院病例证明许×1受伤及治疗的相关情况。17、110接警单、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7月25日22时许,许×1与同伴到拱辰街道×KTV唱歌并饮酒,26日2时15分许,许×1等人在×KTV门口因琐事与人发生争执后被殴打,殴打过程中许×1被人踹倒在地,后许×1被送至北亚骨科医院进行抢救。经询问医生,许×1颅内出血,随时有生命危险。经工作查明,梁毅杰、商贤宝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7月26日18时许,梁毅杰打电话投案自首。经讯问,梁毅杰对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015年7月31日10时30分许,商贤宝到房山分局投案自首。18、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梁毅杰曾于2008年4月16日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9、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明:被告人梁毅杰曾于2008年12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梁毅杰于2011年11月14日被假释。20、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商贤宝于2010年7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3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与之前判决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商贤宝于2015年2月13日刑满释放。21、户籍材料、死亡、火化材料证明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及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可以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毅杰与被害人许×1近亲属已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梁毅杰亲属代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十万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近亲属对梁毅杰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均应予惩处。梁毅杰、商贤宝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梁毅杰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商贤宝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梁毅杰、商贤宝作案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罪行,均系自首;商贤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梁毅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鉴于梁毅杰、商贤宝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本院依法对梁毅杰从轻处罚、商贤宝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梁毅杰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但犯该罪时尚不满十八周岁,故依法不构成累犯。关于梁毅杰辩护人所提梁毅杰系从犯的意见,经查,梁毅杰不仅实施殴打被害人,且将被害人踹倒在地,其行为与被害人因头部摔伤致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商贤宝的辩护人所提商贤宝与被害人死亡之间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伤害致死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等人对被害人一方实施的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共同伤害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且商贤宝亦曾对被害人许×1的头部、身体等处进行殴打,其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商贤宝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梁毅杰、商贤宝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等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现存于扣押机关的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本院根据被告人梁毅杰、商贤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毅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25年7月2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商贤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1日起至2021年7月30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三、涉案扣押物品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刘万琨人民陪审员  吕洪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珅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