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永刚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泾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永刚。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泾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经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2016年5月6日被泾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永刚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永刚在泾川县星鼎小区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价值10400元。案发后,被盗104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现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永刚盗窃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马永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提出自己患有癫痫,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马永刚在泾川县星鼎小区工地干活时,趁被害人刘某某的暂住房无人之机,盗取其信用社银行卡、居民身份证各一张,后马永刚在泾川县农商银行城区分行,利用刘某某写在被盗卡上的密码取现10400元。案发后被盗10400元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确认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马永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永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永刚当庭自愿认罪,并已退赔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永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小燕代理审判员 郑 娟人民陪审员 周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孙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