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3民初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诉被告XX群等人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群,XX娥,叶发林,赖玉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3民初第233号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责人曾少周,该社理事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碧强、叶秋艺,该社信贷员。被告XX群,男,195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XX娥,女,196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叶发林,男,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赖玉娣,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连平信用联社)诉被告XX群、XX娥、叶发林、赖玉娣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建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平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吴碧强、叶秋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群、XX娥、叶发林、赖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平信用联社诉称,2011年1月26日,被告XX群向我社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种植灵芝,并以叶发林名下位于连平县隆街镇隆兴村铁水岩的房产为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在我社签订相应的借款及抵押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于2014年1月25日到期,现由于被告XX群无故不能按时偿还利息,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上门协商、催收后,被告仍不履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至今仍欠贷款本金7万元,利息19283.07元,本息合计89283.0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为了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283.0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本息合计89283.07元,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2、对被告抵押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群、XX娥、叶发林、赖玉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XX群、XX娥是夫妻关系。叶发林、赖玉娣是夫妻关系。2011年1月26日,被告XX群向原告连平信用联社提交《自然人(农户)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12万元用于种植灵芝。2011年1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连隆农信2011借字第025号)。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为8.775%,一次还本,按期付息还款法;合同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被告XX娥签名确认。同时被告叶发林自愿以其所有的粤房地证字第C07445**号房产及连府集用(2002)字第03**号集体土地权证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编号:连隆农信2011抵字第008号)。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应付费用;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时,抵押房产已办理了他项权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连平县字第2300001***号),被告赖玉娣在有权签章人处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连平信用联社即将12万元贷款发放给被告XX群的贷款账号。被告XX群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XX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283.07元,本息合计89283.0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曾少周身份证、XX群、XX娥身份证、户口本、东坑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叶发林、赖玉娣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抵押委托书、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收入凭证(以上材料均为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贷款欠息清单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XX群与原告连平信用联社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XX群归还已到期的贷款本金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19283.07元以及此后应计未计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群与被告XX娥是夫妻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欠原告贷款7万元,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对被告叶发林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被告叶发林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隆街镇的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根据双方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的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债务或者违反主合同约定的,抵押权人有权以协议折价、变卖、拍卖或法律允许的任何方式处置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故对原告请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这一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发林与被告赖玉娣是夫妻关系,且被告赖玉娣在《抵押担保合同》签名,自愿为XX群向原告的借款作担保,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XX群、XX娥、叶发林、赖玉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2)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群、XX娥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7万元,利息19283.07元,本息合计89283.07元(利息计至2016年3月20日止,此后应计未计利息在还款时一并付清)。二、原告连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叶发林、赖玉娣所有的位于连平县隆街镇的房产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16元,由被告XX群、XX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建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叶春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