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与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杜春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三初字第00404号原告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章党经济开发区阜宁北路2号。法定代表人艾菁,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峰,系该公司职员。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工农街黑山路2号。法定代表人鄂宏,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振革,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振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杜春生,男,1976年8月12日,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原告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振革、谢振德,第三人杜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施工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尚盈丽景东区项目供应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单价45元/立方米,截止2012年1月14日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抗裂防水剂8412立方米,价值378,540元。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货款258,540元,被告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258,540元及违约金279,2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称与其签订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上加盖的是项目章,不是其法人章,签字人杜春生也不是其公司员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杜春生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二、合同签订时间是2011年5月23日,结算对帐人李林也不是其公司员工,对账时间是2011年7月8日,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三、对帐函与合同加盖的印章不同,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8,540元。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杜春生为第三人,理由是项目部章是第三人杜春生私刻,不构成表见代理,付款责任应由第三人杜春生承担。第三人述称,合同是其签订,截至2011年末其已支付货款累计120,000元。李林是其雇佣人员,但不清楚对帐函,也没有使用过对账函上的项目章。2012年初,第三人与原告协商由原告自行向开发商要钱,不清楚开发商是否已经支付。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诉请。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据如下:1、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备案的法人章,是第三人私刻的项目章,不能证明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自认合同是其与原告签订的。2、结算对帐函,证明签订该对帐函时被告尚欠部分货款278,540元,之后被告又支付2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58,540元。被告认为该对帐函没有加盖其公司法人章,签字的李林也不是其员工,证明不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第三人表示不清楚结算对帐函。3、律师函、邮寄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258,540元。被告认为邮寄单上的地址不是其公司地址,也没有收件人签字,因此不能确定被告收到律师函。第三人主张其没有收到律师函。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杜春生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辽宁北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尚盈丽景项目的承建方,第三人杜春生系尚盈丽景东区项目部负责人、实际施工人。2011年5月23日,原告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尚盈丽景东区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该项目供应高性能膨胀抗裂剂,单价45元/立方米,结算货款的数量以实际需方签字确认的混凝土方量为准,并约定本工程地下室正负零完工付总货款的70%(2011年7月15日前),余款在主体结构十层完工一次性付清全部货款(2011年8月30日前)。该合同加盖了项目部章,并有第三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向被告供应膨胀抗裂剂。2011年7月15日,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2011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尚盈丽景东区项目部签署《结算对帐函》,确认总货款为378,540元,已付100,000元,还需付278,540元,第三人的雇员李林签字,并加盖项目部章(此项目部章与合同上的项目部章非同一印章)。2011年末,第三人再次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58,540元及违约金。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杜春生为第三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1年8月30日前,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5月7日,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供了律师函及邮寄单,但被告及第三人均否认收到律师函,而原告提供的邮寄单系寄件人联,并且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回执,因此不能证明被告或第三人收到了律师函。另外,原告主张曾到被告公司及第三人家中索要欠款,但被告及第三人对此均予以否认,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故被告及第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理由成立,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抚顺新拓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7.6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77.6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丁 威审 判 员 邢利利人民陪审员 金 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