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3民初02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江国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安,袁安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3民初02074号原告:江国安,农民。被告:袁安波,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公民身份号码××,住奉化市萧王庙街道棠云居民三村*组**号。原告江国安为与被告袁安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安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国安基于借条一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袁安波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利率。被告袁安波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院认为,被告袁安波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袁安波主张,被告袁安波未按原告的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借条并未载明,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支付过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000元的诉请,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安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江国安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江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75元,由原告江国安负担19元,被告袁安波负担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单宏洁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杜布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一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