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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春山与单吉阁、侯常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单吉阁,刘春山,侯常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吉阁。委托代理人:桑洪涛,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山。原审被告:侯常坤。上诉人单吉阁因与被上诉人刘春山、原审被告侯常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2014)寿民初字第4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山一审诉称: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侯常坤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刘春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37078352014043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32883.91元。侯常坤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车主是单吉阁,请求由被告侯常坤、单吉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单吉阁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有异议。其是京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常坤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雇佣活动中。对医疗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住院病案及费用明细,原告医疗费中包括部分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予扣除相关费用;对拖车拆检费有异议,不符合当前税务发票的管理规定,是定额发票,且原告出具的发票是否与本案有关需进一步证明,定额发票出具的是1350元,与原告主张的费用不符;对施救费无异议;车损数额过高,且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评估,对评估费不予认可;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因原告已超过国家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且出具的误工证据中缺少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相关的误工时间及工资停发情况都是空白的,根据被告方了解,原告所在单位很长时间以来处于停业状态,且于2015年7月28日注销;对居住证明有异议,小区居委会不具备出具居住证明的权力,原告也没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出具的村委会证明应加盖派出所公章,且该证明中护理人员名字与原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中的名字不一致;护理人员没有提交护理期间的工资表,公司出具的证明误工时间为空白,出具该证明的时间是空白,因此,该证明存在伪造嫌疑;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庭酌情认可;交通费过高;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对昌乐县人民医院检查费用无异议;对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发票不认可,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该费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原告主张的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由法庭酌情认可。被告侯常坤一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14日20时20分许,侯常坤驾驶京N号小型客车沿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学院路路口时,与顺行的刘春山驾驶的鲁G号小型客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侯常坤驾驶的京N号小型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的车主是单吉阁。原告刘春山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2天。出院后,经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刘春山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刘春山的误工时间为180日(含住院期间);3、刘春山的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1人护理。经由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结论为:1、医药费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①既往有史10年余,口服药物治疗,住院期间口服降糖药视为伴发病治疗,费用与本次外伤无关(阿卡波糖片170.66元,二甲双胍缓释胶囊346.22元,格列美脲片215.05元),②前列腺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关(坦洛新缓释胶囊33.35元);2、伤残拾级;3、误工时间自受伤日起180天。4、护理时间(包括住院期间)为60天。原告刘春山的车损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为:车损为12310元。经由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重新评估,结论为:车损为7535元。原告刘春山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7929.63元(28694.91元-765.28元)、施救费358元、车损7535元、鉴定费1300元、重新鉴定检查费912元、赔偿金41104元【(29222元/年+11882元/年)÷220年10%】、误工费12098.70元【(54.37元/天+80.06元/天)÷2180天】、护理费7747.62元【3905.10元/月+3905.56元/月+3810.77元/月)÷3个月÷30天60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6元/天42天),以上共计99836.95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明细、施救费发票、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寿光市三洋木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在证、工资表、寿光市上口镇黄家河口村委出具的关系证明、刘金萍身份证、完税证明、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重新鉴定检查费票据、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侯常坤驾驶机动车与刘春山驾驶机动车(载乘员侯法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刘春山、侯法芹受伤,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常坤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春山、侯法芹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予以确认。被告单吉阁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单吉阁对原告刘春山提交的山东永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与原告刘春山共同委托,由潍坊昌乐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单吉阁对原告刘春山提交的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有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经与原告刘春山共同委托,由潍坊鑫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该评估结论书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重新评估的车损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的车损数额差别巨大,故对原告刘春山自行委托评估花费的评估费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山主张的医疗费为28694.91元,扣除经法医鉴定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765.28元,其他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春山提交的寿光市上口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没有门诊病历相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原告刘春山主张重新鉴定期间的鉴定检查费,并提交了发票证实,予以支持。原告刘春山住院治疗42天,酌情确认交通费400元,重新鉴定期间的交通费酌情确认为200元,共计600元。原告刘春山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圣城派出所证明没有出具人员的签字,且没有载明出具该证明所依据的材料等,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刘春山提交的社区证明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鉴于原告刘春山提交了寿光市上口镇黄河口村委与寿光市上口镇政府出具的失地证明,能够证实其为失地农民,故其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刘春山提交的工资表没有制表人、财务负责人等签字,存在瑕疵,不予确认,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平均值标准计算。原告刘春山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护理人员刘金萍的工资收入标准,护理费据其工资表计算。原告刘春山主张拖车费与拆检费,但提交的票据不能证实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刘春山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现行标准6元/天计算。原告刘春山因本案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酌情确认为1000元。被告单吉阁是京N号小型客车的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侯常坤是其雇佣的司机,原告刘春山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单吉阁代替保险公司的地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3550.32元(医疗费10000元、车损2000元、赔偿金41104元、误工费12098.70元、护理费7747.62元、交通费600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4550.32元;原告刘春山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单吉阁赔偿26286.63元(99836.95元-73550.32元)。被告侯常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刘春山主张被告侯常坤、单吉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损失数额以法院查明的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吉阁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春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4550.3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单吉阁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刘春山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6286.6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刘春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被告单吉阁负担2316元,原告刘春山负担641元。单吉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春山提供的寿光市上口镇黄家河口村及寿光市上口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与事实不符,经查,被上诉人在户籍所在地分有土地,且土地没有被征用,故一审法院按城中村标准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春山答辩: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依据。原审被告侯常坤未作书面陈述。本院查明,二审诉讼中,刘春山提供寿光市上口镇黄家河口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明:我村村民刘春山在我村没有土地,特此证明。刘春山自2006年9月份至今没在村里生活居住,我村土地5年进行一次调整,凡超过5年不在家生活居住的,就不分土地给他,所以刘春山没有口粮田土地,也没有承包地。单吉阁虽对上述证明有异议,但未能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折中值计算赔偿金是否适当。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赔偿金是对指因受害人导致未来收入的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而给予的财产性质的损害赔偿,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的居住地、收入来源地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受害人刘春山提供的村委证明载明刘春山因多年不在本村居住而没有分得土地,虽然其提供的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等证明存在一定瑕疵,但综合本案证据,可以认定刘春山虽然居住在农村,但其收入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折中值计算赔偿金较为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单吉阁虽对涉案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57元,由上诉人单吉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玉娟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代理审判员  孟 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