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19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刘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24民初1933号原告任某某,男,1940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系晋L×××××号车辆所有人。本院在审理原告任德元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任某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价值为300000元)车牌号为晋L×××××重型自卸货车一辆。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保证原告提供的担保物在担保期间不被处分,保障被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刘某某所有的车牌号为晋L×××××重型自卸货车一辆(价值为300000元);二、查封担保人任某乙所有的位于沈丘县刘庄店镇中心街路北房产一处(房产证号为沈房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10.88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马瑞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夏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