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823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罗某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823刑初76号公诉机关剑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四川省人,初中文化,粮农。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6年4月25日剑阁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柏松,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以剑检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柏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剑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4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经高池乡牌坊村村民罗某甲同意后,用其林权证申请办理了在罗某甲石岩坡采伐柏树70株,采伐蓄积10.80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于同年的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罗某某雇请他人在石岩坡实际砍伐柏树共计569株、林木蓄积78.1167立方米,滥伐柏树499株、立木蓄积67.3157立方米。所伐柏树全部用于建房。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认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权状况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家庭条件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森林保护法规,未按照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采伐数量超计划采伐林木499株,林木蓄积67.3167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5年12月22日10时30分许,在剑阁县森林公安民警前往案发地点调查核实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虽如实交代自己滥伐林木的犯罪事实,但并非主动到案,其到案并不具备主动性,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条件,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滥伐的林木主要用于自建房屋,社会危害性较小,并主动缴纳罚金,并经剑阁县司法局对其社会评估调查,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不致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已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油锯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伯 河代理审判员 江 海 涛人民陪审员 张 成 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椿洪(代)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五条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