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20民初13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刘智元与杨苪,王虹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智元,王虹杰,杨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1391号原告刘智元,男,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王虹杰,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杨芮,女,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刘智元与被告王虹杰、杨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强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智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虹杰、杨芮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5年4月8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7月9日,后延期一个月。同时约定如违约按每月5000元支付违约金。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8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虹杰、杨芮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被告王虹杰、杨芮向原告刘智元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智元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圆整,借期三个月,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违约金按每日5000元计算。借款人王虹杰。借款人杨芮。2015.4.8。”次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原告的借款180000元。2015年7月8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现对王虹杰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到期未还款项,现金人民币18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圆整,出借人刘智元。如期未归还按2015年4月9日出具借条为准。本人自愿承担一切责任。承诺归还日期为2015年8月10日。承诺人王虹杰,50022719901228xxxx。承诺人杨芮,50022719900704xxxx。2015.7.18。”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如上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虹杰、杨芮向原告刘智元借款18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到庭陈述及借条、收条、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有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虹杰、杨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智元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从2015年8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计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前向本院立案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罗 强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成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