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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24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振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振刚,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6)86号起诉书、香检刑补诉(2016)1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振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16年5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璧合出庭支持公诉,刘振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振刚在香河县安平镇哮喘医院及安运桥附近多次向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6.1克,从中牟利。2015年12月23日,民警从刘振刚车中查获疑似冰毒物品4.57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以上疑似冰毒物品混合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刘振刚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人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香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可证。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振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对刘振刚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刘振刚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对其依法判处,未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刘振刚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1克,他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6.1克应包括包装袋的重量,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刘振刚在香河县安平镇哮喘医院及安运桥附近多次向张某甲、韩某、张某乙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共计5.1克,以贩养吸并从中牟利。2015年12月23日,民警从刘振刚车中查获疑似冰毒物品4.57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检验,以上疑似冰毒物品混合后,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9.4%。吸食冰毒用塑料管头及冰壶,刘振刚驾驶冀R×××××号蓝色宝来汽车及疑似冰毒六袋己被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其中疑似冰毒六袋用于公安部物证鉴定室提取检材后无剩余,其余吸食冰毒用塑料管头及冰壶,刘振刚驾驶冀R×××××号蓝色宝来汽车己移送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振刚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当庭供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他从三河市燕郊镇一个不认识的人处购买冰毒,一部分供自己吸食,另一部分有人知道他有冰毒就找他来买,2015年10月份韩某买了0.4克,他们在安平镇哮喘医院门口他的车里进行的交易,韩某当时没带钱,说以后再说。张某甲也从他那买过七八次,大概一共4克,他一共收了张某甲三千多元钱,还有一次是张某甲先和他联系,后让张某乙来他这购买冰毒,这次买了0.7克,他收了张某乙三四百元的事实;(2)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10月份他从刘振刚处购买过一次冰毒,0.4克左右,是在安平镇哮喘医院门口刘振刚的车内进行的交易,刘振刚向他要钱,他当时没带钱所以没有给的事实;(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他从刘振刚购买过八次冰毒,每次支付三四百元,还有一次他联系好后让张某乙找刘振刚购买的冰毒,那次张某乙支付四百元大概购买了0.7克冰毒的事实;(4)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了2015年8月他通过张某甲联系,到安平镇哮喘医院门口找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花400元购买了0.7克左右的冰毒,经辨认,刘振刚就是卖给他冰毒的那名男子的事实;(5)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随案移送清单,香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说明证实了吸食冰毒用塑料管头及冰壶,刘振刚驾驶冀R×××××号蓝色宝来汽车及疑似冰毒六袋净重4.57克己被香河县公安局扣押,其中疑似冰毒六袋用于公安部物证鉴定室提取检材后无剩余,其余吸食冰毒用塑料管头及冰壶,刘振刚驾驶冀R×××××号蓝色宝来汽车己移送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的事实;(6)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了在送检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79.4%的事实;(7)香河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了被告人刘振刚尿检为阳性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振刚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告人刘振刚于2015年12月23日被抓获。被告人刘振刚出生于1981年7月29日。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振刚的户籍证明,香河县公安局巡警特警大队抓获经过说明等证据在卷可证。刘振刚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振刚以牟利为目的,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1克,以贩养吸,被查获甲基苯丙胺4.5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刘振刚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刘振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6.1克,因无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刘振刚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刘振刚提出贩卖毒品数量应为5.1克,他在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的供述6.1克应包括包装袋的重量的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量刑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振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振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吸食冰毒用塑料管头及冰壶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三、扣押的刘振刚驾驶冀R×××××号蓝色宝来汽车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晓莉审 判 员  徐桂萍人民陪审员  闵子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