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7执3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永方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张忠明等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永方,张忠明,刘兰,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17执3649号申请执行人王永方,男,1970年9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执行人张忠明,男,1952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刘兰,女,1979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被执行人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刘云华,负责人。被执行人刘云华,男,1988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本院作出的(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3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张忠明、刘兰、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华未能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王永方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张忠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兰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日起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刘云华对被告张忠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兰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四名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420元和执行费7,400元由被告张忠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兰、刘云华共同负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5月17日向被执行人张忠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兰、刘云华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期仍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点对点”查询系统和全国执行查控系统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银行无存款,无房产登记。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华名下沪F7XX**别克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还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张忠明在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680万元的股权。本院分别委托刘兰的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人民法院、刘云华的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县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上述法院至今亦未予以回复。嗣后,本院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忠明、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兰、刘云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至此,本案执行标的额50万元及借款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诉讼费7,420元和执行费7,40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本院应当予以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刘云华名下的一辆小型汽车,但由于车辆本院并未控制,无法进行处置变现。而冻结的股权亦难以变现。除上述车辆、股权外,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王永方与被执行人张忠明、刘兰、上海幸辰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刘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文昭审判员 李政强审判员 白志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