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谷孝华与崔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孝华,崔殿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民初2021号原告:谷孝华,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崔殿坤,农民,现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谷孝华与被告崔殿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东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华、被告崔殿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孝华诉称,我经营加油车生意,被告从事货运业务。自2012年起,被告崔殿坤所经营的运输车辆从我的加油车加柴油。到2015年,被告崔殿坤共欠我柴油款48800元。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殿坤为我出具欠条一张。我多次催要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我的柴油款48800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崔殿坤拖欠原告柴油款45000元。被告崔殿坤辩称,我已经把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偿还给了原告的合伙人谷某,我已没有偿还义务了。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根据被告崔殿坤申请,本院准予证人谷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为:证人与原告谷孝华合伙经营加油车辆,证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崔殿坤所欠的柴油款已偿还给了证人,还款时间是2015年7月份。2、本院根据被告崔殿坤申请,依法调取了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杨官林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原告谷孝华丈夫张永兴在询问笔录中认可在2015年6月份之前原告与证人合伙经营销售柴油。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已偿还了所欠的柴油款。原告对被告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没有合伙关系。原告对被告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其丈夫张永兴不清楚原告是否与他人存在合伙关系。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2予以认定,结合被告证据2,本院对被告1亦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谷孝华与谷某合伙经营销售柴油,被告崔殿坤经营汽车运输业务。自2012年起,被告崔殿坤先后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柴油,截止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崔殿坤累计拖欠柴油款48800元。同日,被告崔殿坤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崔殿坤所欠柴油款为45000元,但被告崔殿坤认可所欠柴油款为48800元。另查明,2015年7月,被告崔殿坤已将所欠的柴油款48800元偿还给了原告谷孝华的合伙人谷某。庭审中,原告谷孝华主张其与谷某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崔殿坤所欠原告谷孝华柴油款48800元,事实清楚,但原告出售柴油系与谷某合伙经营,被告崔殿坤将所欠柴油款偿还给了合伙人谷某并无不当。被告崔殿坤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现原告谷孝华要求被告崔殿坤再次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故对原告谷孝华要求被告崔殿坤给付柴油款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谷孝华称其与谷某不存在合伙关系,但公安机关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充分证实原告与谷某存在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如原告与合伙人对债权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谷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谷孝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东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永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