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3民初3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王昆、黄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王昆,黄晓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3民初357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淮楼东路82号。负责人颜素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金发,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溶,江苏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昆。被告黄晓红。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楚州支行)与被告王昆、黄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兆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州支行委托代理人戴溶、被告王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楚州支行诉称,被告王昆、黄晓红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16日两被告因购房需要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并于2012年7月23日立下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460000元,两被告为保证还款,用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御水天成7号楼901室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截止2016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33809.79元,利息30294.12元,罚息2535.35元,各项合计466639.26元,现要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二、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466639.26元(利、罚息及复利已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以后的利息顺延计算);三、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昆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及所欠的借款金额不表异议,目前没有办法一次性偿还,我分期将逾期部分偿还,剩余的部分仍按原合同履行。被告黄晓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6日,被告王昆、黄晓红向原告申请借款460000元。当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2年ZF字XXX4号个人���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60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20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以贷款人与借款人约定按浮动方式,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年1月1日起起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583‰,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作不下一个浮动周期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计算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年罚息利率÷360。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2012年7月3日两被告与淮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淮安瑞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位于友谊路北侧、棉纺织厂南侧御水天成7号楼901室以659232元出售给两被告。2012年7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于2012年7月起至2032年7月止,向原告发生的债权数额460000元的主合同履行,被告以用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御水天成7号楼901室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3月2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债权为460000元。2012年7月23日两被告立借据一份,借到原告款460000元。被告王昆、黄晓红借款后自2014年10月起未能按约还款,截止到2016年1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3809.79元,利息30294.12元,罚息2535.35元,本息合计466639.26元。��告索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昆、黄晓红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王昆、黄晓红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编号为2012年ZF字XXX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他项权证一份,零售贷款借款借据一份、帐户查询表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错误的,对纠纷的产生应付全部责任,应承担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及罚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昆、黄晓红欠原告借款本息466639.26元,有原告提供���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帐户查询表等证实,被告对此不表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王昆、黄晓红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收回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用座落于淮安市淮安区御水天成7号楼901室房屋为该借款设立抵押,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对该抵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与被告王昆、黄晓红于2012年7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ZF字100134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王昆、黄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借款本金433809.79元,利息30294.12元,罚息2535.35元,各项合计466639.26元(利息已计算到2016年1月2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楚州支行对被告王昆、黄晓红位于淮安市淮安区御水天成7号楼901室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4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84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昆、黄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审判员 崔兆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祯附页--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