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2民初3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乔万皊与陆召磊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万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50号原告乔万皊,女,1961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陆召磊(又名陆小号),男,1983年2月22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陆启龙,男,1958年1月25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苏坤,男,1990年4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被告苏小三(又名苏三),男,1984年11月6日生,汉族,住郯城县。原告乔万皊与被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万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万皊诉称,原告经营一处百货批发超市,被告陆召磊在原告处赊购商品用于经营小卖店,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陆召磊赊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被告陆召磊以借款的方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年利息12%,并承诺一年内清偿。被告陆召磊在借条上签名,被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自愿为该笔价款作为保证人并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陆召磊立即清偿原告价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被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百货批发超市,被告陆召磊在原告处赊购烟、酒、食品等商品用于经营自家小卖店,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陆召磊赊欠原告货款共计30000元,2014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陆召磊催要欠款,被告陆召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被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为该笔欠款本息签字担保,欠据载明:“今借到乔万皊现金叁万元(30000.00元),年利息12%,一年期,欠款人:陆小号,担保人:陆启龙,担保人:苏坤37132219900406***8,担保人:苏三37132219841106***3……2014年12月19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付欠款,2016年6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被告陆召磊又名陆小号,被告苏小三又名苏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欠据、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陆召磊向原告乔万皊赊购商品,并就拖欠的货款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应向原告及时足额偿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0元,并提供欠据为证,原告的诉讼主张,事实清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条约定的年利息12%计算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作为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担保,对上述欠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召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乔万皊货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对上述货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被告陆召磊、陆启龙、苏坤、苏小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明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