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李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1648号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法定代表人王靖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瑜,女,198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现住辽中县。被告李翠,女,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财务人员,现住辽中县。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李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瑜,被告李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系物业服务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被告居住在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沈阳市辽中县海伦豪森小区内。从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一直未缴纳物业费。被告李翠系辽中县蒲东街28号2号楼5-2-2室业主,房屋面积66.28平方米,按照每平方米0.8元收取物业费。现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费1909元及滞纳金3901元。被告辩称,我小区物业费高服务严重不达标;保洁人员少,三期的保洁人员只有两名,保洁不到位,冬天积雪无人清理;关于这一问题及房子长毛、窗户漏气等事宜业主多次上访,至今无人解决;保安人员少,园区出入口没有立岗,也没有流动执勤人员,白天只有一个队长在值班室,晚上也只有一个老头在打更;园区内车辆乱停乱放,车辆出入鸣笛后无人管,出入车辆的音乐声非常大;小区内经常丢失东西;物业占用保安室;小区内地面和健身场地地面破损,至今无人维修;小区灯光昏暗,防火设施失灵,小区内没有绿化,杂草丛生无人修剪;物业办事不利,业主报修后不及时维修,致使超过保质期,业主的损失无法维权;房子内长黑毛报修两年一直没答复等。上述问题本应该由物业解决,目前小区的状况和没有物业没什么两样,所以原告没有资格收取每平米0.8元的物业费。业主多次和物业沟通无果,迫使我们将此事发到民心网并上访到筑建局。原告单位领导亲自到场,并承诺今年五一前给予修复,但至今仍然没有采取任何行动。如果原告再不及时采取维修措施,我们将继续到上一级部门继续上访。我们不交物业费的原因是有理由的,如果原告达到相应的标准,我们同意缴纳物业费,同时要求物业提高服务质量,达到与收费金额相应的标准。对原告要求收取的物业费予以降低,按照服务的相应标准收取费用。关于原告所诉的滞纳金我们不同意缴纳,诉讼费应该由原告承担。物业要求业主预交下一年的物业费不合理,待物业服务实际发生后再给付。园区内围墙倒塌,车位卖完后服务不到位。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翠居住在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负责物业管理的辽中县海伦豪森小区2号楼5-2-2号,该楼住宅面积为66.28平方米,按照每平米0.8元收取物业费,被告每年应该交纳物业费636.29元。2012年12月3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中标通知书一份及被告提供的照片35张、沈阳物业费标准、关于此次事情上访批复等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未交纳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李翠一直居住在原告所辖小区2号楼5-2-2号,拖欠原告沈阳振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物业管理费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不仅是失信表现,而且是一种民事违约行为,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之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述的房子长毛、窗户漏气等抗辩意见,系房屋质量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关于被告所述的其他各项抗辩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翠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富城新天地物业有限公司2012年至2015年度物业费190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新颖代理审判员 刘治兵人民陪审员 赵微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一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