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603民特21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中路***号。代表人:王黎红,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元长,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念岩桥。法定代表人:徐世明。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占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5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9月6日授信有效使用期限内可向申请人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800万元。2015年9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可向申请人借款8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执行年利率6.3066%,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按该利率上浮50%的逾期利率计收罚息和按月计收复利。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名下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给申请人,作为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已发生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9月9日,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申请向其发放贷款800万元。2016年2月21日扣息日,被申请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后申请人根据合同约定宣告贷款提前到期。故申请:一、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99号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列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1、该抵押的污染物排污权在主债权本金余额7,272,770元和利息、罚息80,144.46元(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变更第一项申请事项为:申请依法裁定对被申请人所有的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99号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采取直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下列款项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1、该抵押的污染物排污权在主债权本金余额7,272,770元和利息、罚息72,859.03元(暂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及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申请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在异议期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申请人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申请人作为债务人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未按约支付利息,故申请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申请人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并在被申请人不能清偿贷款本息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担保责任。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就被申请人所有的排污许可证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99号】,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故申请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在被申请人未履行担保责任的情况下在最高债权限额内就被申请人提供的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所有的排污许可证,即编号为绍柯环排污权登记(2015)99号《绍兴市柯桥区污染物排污权抵押登记证》项下的担保财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7,272,770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4月12日止的利息(含罚息)72,859.03元,自2016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案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律师费5,000元等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31,627元,由被申请人绍兴世通毛纺绣品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陈占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