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23执32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翟某某抚养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某某,翟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423执32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汉族,住洪雅县。被执行人翟某某,男,汉族,住洪雅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2014)洪民初字第495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申请执行人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翟某某抚养费执行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翟某某在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宝信用社账号项下存款予以划拨6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 松审 判 员 郑朝洪代理审判员 谢佳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焱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