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刑更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王军须盗窃、抢劫、盗窃、抢夺枪支、弹药、危险物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军须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刑更1976号罪犯王军须,男,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豫西监狱服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1月4日作出(2001)洛刑三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军须犯盗窃、抢劫、盗窃枪支弹药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二十一万一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曾被减刑五次,共减刑五年六个月。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于2016年6月1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西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该名罪犯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被告人王军须于1997年春,先后窜至禹州市政府家属院、汝阳县城关镇、鲁山县张店乡等地入室盗窃,窃得手机、现金等财物,价值200131元;200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军须在汝阳县盗窃时被户主李××发现,便冒充公安人员,并对李××开了一枪后逃走;1996年7月22日,被告人王军须在汝阳县××××新村盗窃手枪一支,子弹十发;1997年秋,被告人王军须在汝州市法院一办公室内盗窃子弹五十余发。罪犯王军须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至本次提请减刑确定的考核截止日期2016年3月31日,共受到表扬7次,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间隔期内改造评审优良率为(优秀、良好/总评审数):5/5。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该名罪犯减刑,确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个工作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军须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军须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刑期不变(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3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强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元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