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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3民初3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与符慧志、符国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王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3538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民建路。法定代表人:吴成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文建,该公司员工。被告:符慧志,男,7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被告:符国对,男,4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4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被告:符婉贞,女,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4********,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被告:符委萍,女,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1********,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被告:戴春花,女,45年4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2245********,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被告:王建,男,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33260377********,住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号。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为与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王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被告符慧志向归还原告代偿款53678.79元并承担代偿之次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代偿款875.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算,1002.09元自2015年7月4日起,1001.12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50799.59元自2015年11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王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对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所有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350号的房屋(台房权证字第3106**号)的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1月28日,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以位于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35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3106**号)为抵押物,为被告符慧志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期间向浙江台州黄岩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银行)在贷款限额80万元内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息、罚息等。2013年11月29日,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台房他证黄字第2453**号)。2014年12月22日,被告符慧志与合作银行、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符慧志向合作银行借款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1‰,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1月20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就该笔贷款向合作银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王建与原告签订了1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符慧志向合作银行的借款5万元由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符慧志追偿原告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代为承担的费用(包括合作银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为实现追偿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合理费用),以及从代偿之次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建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为被告符慧志在上述追偿范围内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可以就全部未履行款项及相关费用直接向被告符慧志追偿,也有权同时行使抵押权和要求被告王建承担担保责任。合作银行按约向被告符慧志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符慧志未按约归还本息。2015年4月1日,原告代被告符慧志归还合作银行利息875.99元;7月3日代偿利息1002.09元,9月30日代偿利息1001.12元,11月30日代偿本息共计50799.59元。原告代偿后,被告符慧志未返还给原告上述担保代偿款,被告王建也未履行反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符慧志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代偿款53678.79元,并赔偿给原告利息损失(代偿款875.99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日起算,代偿款1002.09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起算,代偿款1001.12元的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代偿款50799.59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1日起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建承担连带责任。2、若被告符慧志未履行上述第一项中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台州伟业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所有的坐落在台州市黄岩区北城街道杜家村350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黄字第3106**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符慧志、符国对、符婉贞、符委萍、戴春花、王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268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庞婷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洁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