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48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朱姣姣与张燕、吴仲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姣姣,张燕,吴仲军,胡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874号原告:朱姣姣,女,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余姚市丈亭镇新民中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302811987********。委托代理人:金霞,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晓龙,浙江千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燕。被告:吴仲军。被告:胡彩云。被告张燕、胡彩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钱锋,余姚市姚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姣姣与被告张燕、吴仲军、胡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姣姣的委托代理人金霞,被告张燕、胡彩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姣姣起诉称:2015年5月9日,被告张燕、吴仲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2000元,约定分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胡彩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后至约定还款日期,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燕、吴仲军一直未予归还,被告胡彩云也未尽担保之责,代为偿还借款。三被告均已向原告明确表示该372000元借款不肯偿还之意。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72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1600元(暂算至2016年6月9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详见利息清单),合计373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一、被告张燕、吴仲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胡彩云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燕、胡彩云共同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不符合事实,被告张燕没有向原告借款,自2015年5月9日至今从未收到过原告出借的款项,故双方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被告胡彩云亦不需要承担担保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仲军未作答辩。原告朱姣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经质证,被告吴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借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借款372000元并出具借条,被告吴仲军、胡彩云自愿为上述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张燕、胡彩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的反面是丈亭派出所的巡逻执勤分队工作情况记录表,借条实际形成情况并非被告自愿作出,可以向丈亭派出所取证,而且被告张燕实际没有取得借款。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张燕、胡彩云未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其对借条上的签名确认亲笔所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电话录音及移动通话详细记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张燕电话催讨借款,但被告张燕明确表示不肯偿还的事实。被告张燕、胡彩云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燕、胡彩云从未收到过借款,不应承担还款及担保责任。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张燕对电话录音的内容予以确认,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张燕、吴仲军、胡彩云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9日,被告张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原告人民币372000元整,分五年归还,每年归还80000元整,分两次付清,半年一次,第五年余款结清。被告吴仲军、胡彩云为上述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现第一期和第二期借款共计80000元已到期。原告陈述上述借款系被告吴仲军转贷需要将名下房屋过户给原告,原告代为归还贷款后与卖房款的差额转化为借款。另查明,被告张燕与被告吴仲军原为夫妻关系,于2015年11月9日离婚,被告张燕、吴仲军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在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燕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燕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吴仲军作为被告张燕的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借条上签名,并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借款,应对原告主张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胡彩云作为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张燕、胡彩云抗辩未实际收到过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仲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燕、吴仲军共同归还原告朱姣姣借款80000元;二、被告胡彩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燕、吴仲军追偿。上述第一项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张燕、吴仲军、胡彩云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