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3民初05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杜贵军、李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贵军,李洪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民初05617号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双岘路18号。法定代表人:韦凯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会民,系原告职工。被告:杜贵军,现于浙江省乔司监狱服刑。被告:李洪娟。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杜贵军、李洪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杜贵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复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娟对被告杜贵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会民,被告杜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被告杜贵军作为借款人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南马信用社上安恬分社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第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壹万元正,借款人使用上述借款额度的期限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但在该期限内任何一时点上的借款余额不得超过该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和用途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贷款人有权根据国家信贷政策和贷款人实际情况调整上述额度。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0%确定。若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超过一年的,则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而作相应的调整,调整方式为按年调整,且贷款人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三条约定:本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确定。第七条约定:借款人违约及其违约责任:1、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3、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利率加收100%的��息利率计收罚息。2013年7月9日,被告李洪娟向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马信用社上安恬分社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债务人杜贵军在2013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壹万元正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即各笔融资的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6月10日,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马信用社上安恬分社与被告杜贵军签订了借款借据,依约向被告杜贵军发放了贷款本金10000元。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6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6‰。贷款后,被告杜贵军仅仅支付利息323.75元。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至今未归还,被告李洪娟也未就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东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为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也由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受。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贵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964.2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2月26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复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李洪娟对被告杜贵军的上述债务在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洪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贵军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东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元,减半收取37元,由被告杜贵军负担。被告李洪娟对受理费中的25元与被告杜贵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金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昊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