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05行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徐进军与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进军,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李文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川05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进军,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曹霞,四川时代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叙,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冯晓,被告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薇薇,被告单位法规科科长。第三人李文富,男,195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四川盛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进军因与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进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霞,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委托代理人冯晓、曾薇薇,第三人李文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杰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徐进军与第三人李文富于1992年登记结婚,后因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2001年10月,本院作出(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第三人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分割。其中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开发区13号楼2单元13号房屋一套(面积145.87平方米)归第三人李文富所有。第三人李文富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双方通过朋友劝解和好,第三人撤回了上诉。之后,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在一起共同生活。2005年3月14日,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新民开发区13号楼2单元13号房屋以地名变更为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为由重新申请了房屋产权登记,同年3月16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其证号为: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系第三人李文富,房屋共有人系原告徐进军。2005年3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办理了复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原告与第三人以上述房屋作抵押向泸州市龙马潭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9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在共同生活中,二人仍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徐进军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请求与第三人李文富离婚未果。之后,第三人李文富到我院起诉与原告徐进军离婚。2014年2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人离婚,并对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房屋的权属作出了如下认定:“争议房屋于2001年10月经本院判决归原告李文富所有,2005年3月该房屋以地址变更为由重新进行了产权登记,并于2005年3月16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原、被告于2005年3月24日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因此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产权系复婚前取得,不属于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不属本案审查处理范畴,故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依法应另案主张权利。”原告徐进军对此离婚判决不服,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6月4日,市中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在判决书中告知:“本案双方争议的坐落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以及该财产怎样分割的问题,上诉人徐进军可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解决。”随后,原告徐进军起诉第三人李文富离婚后财产分割,2014年12月申请撤诉。其间即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李文富依据(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即原告与第三人第一次的离婚生效判决书)单独向被告申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次日作出了变更登记行为,向第三人发放了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权属证书,该证书上载明了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文富”,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2015年,原告徐进军再次起诉第三人和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不动产登记纠纷民事案件,6月25日原告又撤回了起诉。2015年6月,原告徐进军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管辖问题被该院裁定不予立案。2015年7月13日,原告徐进军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行政诉讼。同时查明:(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书已于2001年12月11日生效。一审诉讼中,被告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泸州市编制委员会泸编发(84)字第38号《关于成立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的通知》、泸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泸编发〔1998〕70号《关于同意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和泸州市房地产交易所合署的批复》、中共泸州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泸编发〔2015〕4号《关于调整泸州市房地产监理所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此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明、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泸市房龙马潭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书》、《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房地产权属登记受理通知单》、《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审核意见》,以此证明被告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行为即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清楚、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3、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泸市房龙马潭区共字第*号《房屋共有证》存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泸江阳区房权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身份证明、房地产权属申请登记收件收据、调查报告,以此证实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作出的房屋地址变更登记合法。4、作出登记行为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物权法》、《房屋登记办法》、《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一审诉讼中,原告徐进军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以上房屋于2005年3月16日登记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2、被告出具的《房屋登记簿》,证实以上房屋于2014年7月8日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原告作为共有人并未同意。土地登记时间是2008年9月18日,证明被告明知土地发生了新的变更登记;3、证人丁政秀、彭联学的《调查笔录》,以此证实原告与第三人早已和好,约定财产共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作为共有人的利益;4、2015年6月24日,本院向被告调取的房屋资料,证明被告档案中只有这部分资料,其他资料是为了应诉而补充的。该房屋在9月17日和2010年9月13日曾在被告处办理过抵押登记,且抵押人为原告和第三人,被告明知二人共同对房屋权利进行处分的事实;5、本院依法向泸州市国土资源局调取的《土地登记审批表》、泸市国用(2008)1476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房屋原土地使用权人系第三人单独所有,2008年9月17日,第三人将单独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原告与第三人共有,变更行为系被告明知;6、(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2014)泸民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裁定书》、(2014)龙马民初字第2501号《民事裁定书》、(2015)江阳行初字第44号《行政裁定书》,证明本案的时效问题。一审诉讼中,第三人李文富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徐进军于2014年10月11日的《情况反映》以及同年12月9日向泸州市房监所递交的《申请书》,以此证实本案的时效已过,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为泸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具有核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主体资格。关于第三人主张的时效问题,应为针对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的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多二年。”因此,被告在2014年7月8日作出房屋登记行为,原告于2015年7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认为已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十二条:“申请房屋登记,应当由有关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房屋登记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二)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其同意就将房屋登记为第三人单独所有,与该规定不相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该项主张。同时,2005年3月,被告对该房屋的变更登记也仅是对地址的变更,并未涉及房屋权属的争议。房屋权利人申请房屋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书面申请、有效身份证明等登记要件,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第三人李文富于2014年7月7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向被告申请房屋登记,符合单方申请登记的规定。同时,被告依据建设部《房屋登记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申请、受理、审核、记载于登记簿、发证等程序,于2014年7月8日向第三人发放了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向第三人李文富发放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徐进军可就其与第三人李文富复婚前同居期间和复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所涉及的房屋等财产争议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进军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徐进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受理李文富房屋变更登记时,判决书中所述的房屋与申请变更的房屋地址不一致,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未查明事实,即对李文富单方提出的申请对房屋进行了变更,程序违法。且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的2014年7月7日的证明超出举证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5)龙马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撤销变更泸市房权证龙马潭区字第*号房屋为第三人李文富单独所有的行为,并更正为变更前的内容。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要答辩理由: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龙马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答辩人作出房屋变更登记要件齐全,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登记行为合法。第三人李文富主要答辩理由:同意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答辩意见。并认为2014年7月7日的证明不存在超过了举证期限和进行质证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中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房屋与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1号1幢2单元22号房屋系同一处房屋。第三人李文富持生效判决书单方向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房屋变更登记符合法律规定,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作出房屋变更登记行为合法。2014年7月7日的证明是由被上诉人泸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在一审诉讼中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上诉人徐进军认为(2013)龙马民初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又将房屋重新过户为上诉人与第三人所有,房屋应属于二人共同所有,该主张涉及房屋产权纠纷,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徐进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进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向林江审判员 薛 英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 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