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125民初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山东济阳农商行与张贞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25民初294号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鹏,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贞光,男,1980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侯小燕,女,1982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肖长生,男,1982年3月18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李寿民,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济阳县。被告刘庆才,男,1974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济阳县。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侯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贞光、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贞光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人逾期利率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其他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2月4日,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借款到期后,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曾清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贞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他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小燕辩称:我对合同内容不知情。被告张贞光、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贞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贞光可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在借款金额50000元内循环使用该信贷资金;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用途为购竹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自愿为被告张贞光自2013年2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8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2月4日,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提供给被告张贞光贷款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2月3日,月利率为10.0000‰。被告共偿还借款利息0.10元,尚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向山东闻韶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4000元。再查明,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贞光与被告侯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诉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表、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表、律师费发票、进账单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贞光、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向被告张贞光发放贷款后,被告张贞光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张贞光与被告侯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依法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小燕与被告张贞光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被告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均未及时充分履行还款义务,对引起纠纷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支付律师费44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个人借款合同第五条第九款中约定,借款人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等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亦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故本院对原告因本案实际支出的律师费应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支付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及转账明细等证据证明原告为本案实际支出律师费为4000元,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律师费为4000元。关于被告侯小燕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因签订时间为2015年2月2日,而本案债务发生在2013年2月2日,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用途亦明确载明为购竹杆,被告侯小燕亦无证据证明该债务非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生活,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侯小燕关于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由被告张贞光负担,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贞光、侯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4年2月3日止,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计算;自2014年2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0.0000‰的1.5倍计算;扣除已偿还借款利息0.10元);二、被告张贞光、侯小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4000元;三、被告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对以上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元,被告张贞光、侯小燕、肖长生、李寿民、刘庆才承担1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刘振虎人民陪审员  王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石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