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1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海鸯与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张海鸯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1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乐清市乐成镇乐怡路2号402室、403室法定代表人:周文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铸克,浙江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鸯。委托代理人:XX,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秀静,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乐成房开公司)因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6)浙0328民初1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2006年间,乐成房开公司以坐落于乐清市乐成街道湖上岙村“鑫湖苑·山水人家”项目开发商名义对外进行商品房预售。2006年1月14日,张海鸯向乐成房开公司预订“鑫湖苑·山水人家”1#楼商品房,并交纳了150000元的“诚意金”。同日,乐成房开公司向张海鸯出具“鑫湖苑·山水人家”订单一份,载明1#楼订房户姓名为张海鸯,房号为B,楼层为6,面积为167.48㎡,同时注明定房户若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退房,乐成房开公司将退还诚意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现该楼盘尚未建成,张海鸯、乐成房开公司至今尚未就“鑫湖苑·山水人家”1#楼B6商品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材料、“鑫湖苑·山��人家”订单、三联收款收据、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号生效民事判决、张海鸯的陈述等。2016年2月24日,张海鸯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乐成房开公司对外宣称开发“鑫湖苑·山水人家”商品房,张海鸯于2006年1月14日向乐成房开公司预定1#楼B6楼167.48平方米的套房,乐成房开公司收取诚意金150000元。乐成房开公司在订房单背面注明:“定房户若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退房,本公司将退还诚意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乐成房开公司至今未与张海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也没有开发所称的楼盘。后经了解,该楼盘地块已被其他公司通过投标竞得,张海鸯多次催促乐成房开公司解决,未果。故此,诉请判令:乐成房开公司返还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银行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基准利率从200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乐成房开公司在原审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原审判决认为,张海鸯于2006年1月14日因购买“鑫湖苑·山水人家”1#楼B6楼房产需要向乐成房开公司支付购房“诚意金”150000元,双方约定“定房户若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退房,本公司将退还诚意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乐成房开公司在收取张海鸯购房“诚意金”并向其出具订单后,负有与张海鸯签订购房合同、或张海鸯在购房合同签订前退房时退还张海鸯已交款项并支付利息等义务。乐成房开公司向张海鸯出具订单后,双方至今尚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现张海鸯要求乐成房开公司按约返还已付款项并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虽然双方未明确利息按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计算,但从利息约定的表述来看,活期利率仅指活期存款利��,故本案利息应从张海鸯交款次日即2006年1月15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乐成房开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乐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海鸯150000元,并支付从2006年1月1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乐成房开公司负担。宣判后,乐成房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乐成房开公司向张海鸯出具了订单,但张海鸯并没有依约向乐成房开公司交纳诚意金,而是将诚意金交给了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即“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乐清市鑫湖苑项目部”,说明张海鸯没有履行与乐成房开公司确立的协议内容,其将款项交给第三方与乐成房开公司无关。二、根据(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书的记载,2011年12月7日,“山水人家”项目所涉地块国有用地使用权以挂牌形式被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竞得,乐成房开公司已将该项目移交给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此,项目的权利义务承担者是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非乐成房开公司。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张海鸯全部诉讼请求。张海鸯答辩称:一、乐成房开公司收取诚意金(包括张海鸯及其他人的诚意金)已经被(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二、在(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号案件审理中,乐成房开公司承认“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乐清市鑫湖苑项目部”系其自己成立的。三、根据经验与常识,乐成房开公司若没有收到诚意金,不可能出具订房单。四、乐成房开公司收取了张海鸯的诚意金,张海鸯有权向乐成房开公司主张,乐成房开公司所称的权利义务转移并未得到张海鸯的同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张海鸯提供的收款收据及订单,乐成房开公司鑫湖苑·山水人家项目部收取张海鸯缴纳的150000元“诚意金”后,向张海鸯出具了订单,订单上加盖了乐成房开公司的印章,足以证明乐成房开公司已确认收取张海鸯150000元“诚意金”的事实。另外,有关2005至2006年间,乐成房开公司以“鑫湖苑·山水人家”项目开发商对外进行商品房预售,并在定房户交纳150000元“诚意金”后出具订单,订单上注明“定房户若在签订房屋交易合同前退房,本公司将退还诚意金,并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的事实,已经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生效的(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且在该案审理中,乐成房开公司承认收取了包括该案原告在内的定房户的“诚意金”。现乐成房开公司在与上述案件情况相同的本案中否认自己收取“诚意金”的事实,亦有违诚信。至于乐成房开公司已将“鑫湖苑·山水人家”移交给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问题,因乐成房开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就相关的合同权利义务转移事项告知张海鸯,并征得张海鸯的同意,因此其与乐清市广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对张海鸯没有约束力,乐成房开公司仍需承担向张海鸯返还“诚意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乐成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乐清市乐成镇房地产建设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 萌审 判 员 郑文平代理审判员 陈黛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博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