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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83民初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兰井有与刘超、刘显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井有,刘超,刘显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350号原告兰井有,男,1949年7月27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朱影、韩东旭,吉林理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超,男,1989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被告刘显辉,男,成年人,住德惠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住所地德惠市西光明街1111号。负责人曹亚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珊珊,职员。原告兰井有诉被告刘超、刘显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井有的委托代理人朱影、韩东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刘显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井有诉称,2016年3月14日11时20分许,兰希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长公路由哈拉哈往德惠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大桥桥南时驶入路面坑内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刘超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兰希庆与摩托车乘员兰井有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兰希庆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兰井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刘显辉,故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10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10,780.12元/年×14年×10%)、误工费3213.49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11天)、护理费9802.32元(124.08元/天×79天,住院19天、鉴定60天)、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00元、医疗费用10,000.00元〕;判决二被告刘超、刘显辉连带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18,083.20元〔医疗费用40,308.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扣除10,000.00元后乘以40%〕;判决三被告承担鉴定费2700.00元、律师费3000.00元、邮寄费224.00元、保全费220.00元、案件受理费500.00元。被告刘超、刘显辉未答辩。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辩称,应由原告和被告提供保险单,证明保险合同真实存在。保险公司根据保险限额及保险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误工费,足月的要求按照月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并没有提供土地所有证证明其为农民,虽然户口为农民,但也无法证明其可以持续劳动,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误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在事故前存在工作并且因本次事故造成无法工作而导致的收入减少,误工费不应予以保护,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本案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邮寄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原告兰井有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66周岁,农业户口)。二、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刘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后就医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8枚、住院票据1枚,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支付门诊费用808.00元,住院费用39,500.00元,总计医疗费用40,308.00元。四、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外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经鉴定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护理期限60日,支付鉴定费2700.00元。五、律师费发票1枚,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00元。六、邮寄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224.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对原告兰井有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被告的车辆只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医药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最高承担10,000.00元。对证据四,该鉴定系单方委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三项结论均有异议,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邮寄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1时20分许,案外人兰希庆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德惠市德长公路由哈拉哈往德惠市区方向行驶,行驶至德惠市同太乡双山子大桥桥南时驶入路面坑内致车辆失控,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告刘超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案外人兰希庆与摩托车乘员兰井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德公交认字〔2016〕第2016000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兰希庆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井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兰井有被送往德惠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干下段开放性粉碎型骨折,原告兰井有在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发生医疗费39,135.49元。2016年4月26日,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兰井有此次外伤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外伤的后续治疗费约需13,000.00元,此次外伤后的护理期限应以60日为宜。另查明,被告刘超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显辉(刘超的父亲),该车辆已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惠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吉中司鉴所〔2016〕法临鉴字第25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案外人兰希庆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刘超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案外人兰希庆摩托车上乘员兰井有(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案外人兰希庆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超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兰井有无责任,各方对认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结论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原告兰井有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刘超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兰井有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案外人兰希庆与被告刘超按照7:3的比例分担,鉴于原告兰井有未对案外人兰希庆提起诉讼,故对案外人兰希庆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超作为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驾驶人、被告刘显辉作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二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兰井有要求判决被告刘超、刘显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关于原告兰井有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一、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参照吉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主张,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092.17元(10,780.12元/年×14年×10%)、护理费为7444.80元(124.08元/天×60天)、误工费为3213.49元(2134.17元/月×1个月+98.12元/天×11天)、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3,000.00元。二、医疗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期间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39,135.49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00元(100.00元/天×19天)。四、鉴定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邮寄费、律师费。对原告委托鉴定机构对伤情进行鉴定所发生的鉴定费27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所发生的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邮寄费224.00元,以及因原告为寻求司法帮助而聘请律师所发生的代理费3000.00元,均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不属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保险责任的赔偿范围,应由原告和被告刘超、刘显辉按比例承担。五、住宿费及交通费。关于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及交通费10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惠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兰井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750.46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750.4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5,092.17元、护理费7444.80元、误工费3213.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医疗费);二、被告刘超、刘显辉赔偿原告兰井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920.65元(包括:医疗费29,1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00元、鉴定费2700.00元、代理费3000.00元,合计49,735.49元的百分之三十);三、驳回原告兰井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保全费220.00元及邮寄送达费224.00元,由原告兰井有负担660.80元,由被告刘超、刘显辉负担28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王立乾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