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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行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徐为永与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上海市监察局行政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为永,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上海市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15行初393号原告徐为永,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柳亚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宁晓,女。委托代理人郑铮,上海宏仑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监察局,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施涛,局长。委托代理人邓帅萍,男。委托代理人黄伟,男。原告徐为永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监察局(以下简称浦东监察局)行政其他政府信息公开、上海市监察局(以下简称市监察局)行政复议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并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为永,被告浦东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宁晓、郑铮,被告市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邓帅萍、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6日被告浦东监察局对原告作出编号:XXXXXXX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内容为:本机关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1月30日收到您提出的信息公开补正申请。经审查,您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徐为永诉称:2016年1月13日原告申请公开三项内容,被告浦东监察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补正《告知书》未载明所需要补正的内容。浦东监察局没有直接、准确、明确回复原告所要求公开的信息,是行政不作为。被诉告知未记载原告的申请内容,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被告市监察局作出沪监复议决定(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滥用职权,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原告徐为永为证明自己诉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1、被诉告知。2、被诉复议决定。3、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屋置换操作口径。4、《国有土地协议置换房屋补偿协议》。5、川沙功能区域管理委员会2008年10月16日给徐为永的来信。6、2013年7月17日信访事项受理告知单。7、2013年7月17日《答复意见书》。8、中央第二巡视组信函及信封。9、告知单及信封。10、关于对新德路XXX弄XXX号旧公房实施协议置换的公示。11、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3)272号《告知书》。12、(2014)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书》。13、编号:2013-0015《告知书》。14、(2014)浦行初字第85号《行政判决书》。15、编号:2014-001《告知书》。16、(2014)浦行初字第105号《行政判决书》。17、编号:2014-0016《告知书》。18、编号:2014-0027《告知书》。19、编号:2015-0025《告知书》及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的基本信息。20、编号:2015-0026《告知书》及川沙新镇动拆迁指挥部的主要职能。21、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人民政府2012年12月14日对徐为永的答复、2012年12月28日对徐为永的答复、2013年1月18日不再受理告知单、2013年1月25日不再受理告知单。22、2013年8月21日信访转送告知单。被告浦东监察局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浦东监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浦东监察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书及附件,证明被告浦东监察局于2016年1月14日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补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浦东监察局根据相关规定,告知原告补正申请。3、补正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及邮寄凭证,证明被告浦东监察局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原告补正申请。4、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证明因原告提交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浦东监察局向原告作出答复。5、被告浦东监察局的职权依据、适用的法律依据、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被告市监察局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市监察局为证明自己辩称意见的成立,出示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明2016年3月10日市监察局法制部门收到原告徐为永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2016年3月17日市监察局向浦东监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书》及附件,证明2016年3月24日浦东监察局向市监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4、《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以及送达凭证,证明2016年4月19日市监察局依法延长复议审理期限,并分别告知徐为永和浦东监察局。5、被诉复议决定及送达凭证,证明2016年5月17日市监察局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分别送达原告徐为永和浦东监察局。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1、2015年12月25日申请行政调查,履行调查结论。2、川沙新镇建设和环境保护事务中心,程序不合法、缺乏法律依据,非法置换‘川沙新镇新德路XXX弄XXX号楼房’。3、2016年1月12日早上9:14分浦东监察局一位男士,突然来电(XXXXXXXX)告知‘申请行政调查’不受理,并告知转入川沙新镇人民政府。该名男士个人简历、职务、所在浦东监察局哪个科室”。被告于次日收到,2016年1月20日认为原告申请的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补正。原告收到补正告知后,于2016年1月29日进行补正,补正内容与原申请内容一致。浦东监察局于2016年1月30日收到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被诉告知,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被诉告知后不服,向市监察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3月10日市监察局法制部门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3月17日向浦东监察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月24日浦东监察局提交了《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材料。2016年4月19日市监察局延长审理期限,5月17日市监察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被诉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上维持了浦东监察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原告收到后仍不服,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由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补正《告知书》、被诉告知及邮寄凭证、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行政复议答复书》、《行政复议延长审理期限通知书》、被诉复议决定等证据证明。庭审质证中,浦东监察局就其作出的被诉告知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明确阐明为《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本院认为,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及《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的相关规定,浦东监察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职责。本案中,原告向浦东监察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监察局认为其申请不明确,故要求其补正,原告补正的内容仍与申请内容一致,故被告浦东监察局认为原告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其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作出答复,并无明显不当。另,被告浦东监察局虽当庭陈述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系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但被诉告知上仅记载《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一条,系适用法条不完整,望在今后工作中引起重视,避免此类问题发生。市监察局法制部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延长,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其程序合法。故原告起诉坚持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为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为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玉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洁菡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三)起诉被告逾期不予答复,理由不成立的;(四)以政府信息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为由反对公开,理由不成立的;(五)要求被告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理由不成立的;(六)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七)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且被告已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八)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