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315号公诉机关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保定市××××开发有限公司职工。2015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本院决定逮捕,同年6月29日执行逮捕。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以保竞检公诉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赵某丙的诉讼代理人黄共兴、李宏伟,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保定市竞秀区四里营村进行拆迁改造,被害人赵某丙在四李营村中有一处住房,该房在拆迁范围内,由于拆迁补偿事宜没有落实,赵某丙的住房始终没有进行拆迁。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四里营村委会在2008年签署了联合开发协议。2012年2月份,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签署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杨某处理四里营村拆迁事宜。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未见过被害人赵某丙及其亲属,也明知赵某丙没有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个人决定,雇佣了挖掘机,强行将赵某丙位于四里营的住房拆毁。经保定中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赵某丙位于四里营村的房产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总价为37.77万元。就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杨某供述,被害人赵某丙陈述,抓获经过,侦办经过,证人赵某乙、王某证言,房产评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4日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诚公司)与四里营村委会签署了“保定市四里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合作协议书”,由春诚公司负责开发、建设并进行村民及市民住宅的安置。保定市国用(2000)字第13060026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定赵某丙对四里营地号为32446-6的土地具有使用权,赵某丙在该地块上建住房一套,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赵某丙所建房屋在拆迁范围内,由于拆迁补偿事宜赵某丙与春诚公司未达成一致,因此始终没有进行拆迁。2012年2月份,春诚公司与该公司员工被告人杨某签署了委托拆迁协议,委托杨某处理四里营村拆迁事宜。2012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在明知赵某丙没有签署拆迁协议的情况下,个人决定,雇佣了挖掘机,强行将赵某丙位于四里营的住房拆毁。经保定中鑫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确定赵某丙位于四里营村的房产于估价时点可能实现的市场总价为37.77万元。另查明,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到案经过、侦办经过2012年7月21日17时许,赵某乙报案称:2012年7月5日凌晨2时许,其家位于保定市新市区四里营村××的房屋被人推倒拆毁,房屋产权登记的是其父赵某丙的名字,房间长期无人居住,屋内有红木家具、名人字画及家居用品,损失约700余万元。2015年4月10日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被告人杨某供述在春诚房地产公司没有具体职务,平时是司机,自2011年年后负责四里营部分住户的拆迁工作。赵某丙不是四里营村民,建房占有的土地是通过买卖的方式取得。自2009年启动四里营拆迁工作以来,积极跟赵某丙联系,协商拆迁事宜,但未果。杨某当时觉得双方未签署协议。拆迁当天晚上,杨某喝了酒,就又去找赵某丙,但没找的到人,公司压的紧,杨某又想出成绩,就没考虑很多,认为怎么也是赔钱,就找人把赵某丙的房子拆了。公司与杨某签署了一份拆迁协议,相当于将拆迁工作承包给杨某。有村民反映赵某丙家很长时间没人居住,但一直未拆,杨某保证拆除,但未向村委会及拆迁指挥部或单位汇报。房间没有任何物品,包扣配房和地下室。拆完后,听说警察到四里营了解情况,杨某到春诚房地产公司找副总陈某说了此事。4、证人赵某乙证言证实自己家坐落于保定市竞秀区四里营村内的房子被拆,门牌号××,坐北朝南,正方带配方一共11件,正房三个卧室一个客厅,东配房两件房一间地下室,西配房三件,南边一间小房,还有搭的棚子,所有权系其父亲赵某丙。房间被毁时有字画、红木家具、生活用品、狗,共计损失752万元。家里的房涉及拆迁改造,但未谈妥。5、被害人赵某丙陈述所述事实与证人赵某乙一致。6、证人王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与杨某及刘某拆除赵某丙家房屋。当时屋里是空的。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刘某开挖掘机与杨某、王某拆除赵某丙房屋。8、证人陈某证言陈某系春诚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工程、销售、拆迁工作。杨某系单位司机,因擅于和别人打交道,所以讲剩下的未签署拆迁协议的住户的拆迁工作交给杨某,并签署了委托协议,如可以完成给付杨某人民币30万元。赵某丙家与四里营村委会、拆迁指挥部及公司一直未达成协议。9、证人杨某乙证言系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公司法人,总经理。与赵某丙家一直未达成协议。赵某丙家被拆一事,是在后来被拆以后,经查通知的,之前没有人进行汇报。经了解知道是杨某拆的。10、证人万某、姚某证言证实赵某丙所占土地的来源、性质。11、中鑫房评字(2014)第091号房产评估报告书3P1-23证实“估价时点为2012年7月5日,确定估价对象市场价值为37.77万元”。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文件、会议纪要、批复、请示、联合开发协议书、房屋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毁前房屋部分照片、毁损后照片13、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签署的委托拆迁协议证实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某在拆迁工作中的权利义务。14、保定市春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茗媛审判员 宗宝利审判员 赵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新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