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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05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克习诉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克习,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05民初227号原告:朱克习,男,1961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辽阳市弓长岭区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殿库,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原告朱克习为与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河村委会)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克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士环、证人王成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河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克习诉称:被告自2009年始将本村5组和6组居民区内清运垃圾任务发包给原告,原告自己出车,自己装卸,被告每组每月给付垃圾运费款2000.00元,给付方式为年底结算。至2012年1月1日之前的运费款被告已给付。现尚欠5组2012年全年运费款24,000.00元及6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计9个月运费款18,000.00元,合计42,000.00元未给付原告。在2013年11月上旬,被告的法代代表人王成烈(当时任该村主任)及六组组长岳景伟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对欠款金额予以确认,并注明同意支付。但之后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至今未给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清运垃圾运费款42,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柳河村委会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柳河村委会从2009年起将该村5组和6组居民区内清运垃圾任务承包给原告朱克习,约定由原告自己出车,自己装卸,被告每组每月给付垃圾运费款2000.00元,给付方式为年底结算。至2012年1月1日之前的运费款被告已给付原告。5组2012年全年运费款24,000.00元及6组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共9个月运费款18,000.00元,合计42,000.00元未给付原告。2013年11月上旬,时任被告柳河村委会主任的王成烈及六组组长岳景伟在欠款明细单上签字。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欠运费明细单、证人王成烈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柳河村委会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朱克习负责清运被告柳河村委会所属两个村民小组的垃圾,被告支付相应的清运垃圾费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清运垃圾的义务,被告却只给付了部分费用,应继续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清运垃圾运费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朱克习清运垃圾费42,000.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由被告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镇柳河村民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聪审 判 员  黄录新人民陪审员  孙福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