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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5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李见与万俊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见,万俊青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5民初1231号原告李见,男,汉族,农民,1983年8月29日生。被告万俊青,男,汉族,农民,1978年12月8日生。原告李见与被告万俊青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见到庭,被告万俊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见诉称:原告是农民工,2014年10月,被告让原告给他铺地板砖,共欠原告8500元,当时被告保证干完活就付工钱,但是被告不守诚信一再拖延,导致被告多次索要未果。原告据此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付清所欠原告工钱85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俊青在庭审中辩称,其只是负责找人,活全是给马全(音)干的,因为原告是其找来的,所有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铺地板砖,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被告于2015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原告支付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8500元,原告提交被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为证据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该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所以本院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不存在程序性问题。原告提交的欠条有明确的拖欠工资数额、欠款人及时间,被告应当按时支付,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在出具欠条之后又向其支付3000元,故本院认定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为55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为其干活,是为案外人马全干活,应当由马全支付工资,但是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认可,原告已经领取的工资均为被告支付,故对被告称不应当找其追要工资的辩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俊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见支付所拖欠的工资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万俊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亚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金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