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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23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衡山农村商业银行与曾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3民初454号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山县开云镇人民西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屈夏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志高,男,汉族。被告曾帆,男,汉族。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山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琳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山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李慧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衡山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曾帆于2009年8月3日以买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望峰支行(原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和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019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逾期加收50%)及2016年5月11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5年12月24日湘银监复[2015]455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文件、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现为该行董事长;2、被告曾帆的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二张,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以及约定的借款时间、期限、借款金额和利率等事实;4、贷款利息计算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款的利息数额及计算方式;被告曾帆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2、3,内容均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利息清单,本院认为,该利息清单系原告自行计算后的结果,只能作为参考依据,具体金额要以最后核算为准。被告曾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原告衡山农商银行及其辖内34个分支机构开业,同时,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2009年8月3日,被告曾帆以买房为由向原告下设的原望峰信用社立据借款6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月息利率为9.9‰,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14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之后未归还过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曾帆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一直不履行偿还本金、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望峰信用社原为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2015年12月24日,经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原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曾帆按约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支付逾期罚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要求按50%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本案借据中均未约定具体按何标准计算,应选择有利于借款方,以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上加收30%为宜。依据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以及本院支持的逾期利息计算标准,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以及罚息合计为:60000元×(9.9‰+9.9‰×30%)÷30天×679天=17477.46元(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被告曾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影响本院对该案的公正审理。综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17477.46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0日)及2016年5月11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衡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2元,由被告曾帆负担。此款原告已先行垫付,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琳旭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东期校对责任人:彭琳旭 打印责任人:傅东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