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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刑初7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02刑初77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个体工商户。2008年12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强制猥亵妇女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传峰,山东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未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雅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吴传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22日,谢某来(另案处理)因吸毒被他人冒充警察敲诈钱财。同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刘某虎、周某、谢某来、丁某志(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集合,后分乘两车欲围追假警察。被告人武某与周某、谢某来乘坐刘某虎驾驶的白色无牌新胜达越野车,丁某志驾驶白色无牌奥迪轿车,自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开始无故追赶王某丙、王某甲驾驶的白色无牌北京现代车。途中,被告人武某与谢某来、周某分别持枪向对方射击。途中,丁某志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武某等人追赶至临西二路与金雀山交汇处时,周某持枪击中王某甲的左侧肩胛骨,谢某来持棍将王某丙的车玻璃砸碎。3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与刘某虎、周某、谢某来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卡门KTV门前,由周某持枪向一辆红色无牌马六轿车射击,击中该车司机王某乙。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驾驶的轿车损失价值1038元。2、2015年5月,王某飞(另案处理)与刘某得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王某飞、“磊磊”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到沂南县青驼镇北长汪村,寻找刘某得未果,王某飞以用脚踢门、用石头打太阳能等方式将刘某得家中财物损毁,价值33元。后被告人武某与王某飞等人持铁锨、斧头、长刀等工具将刘某元的长城赛影牌越野车玻璃及轮胎损坏,价值1519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得、刘某元的陈述,证人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同案人刘某虎、谢某来、周某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武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法庭审理查明:1、2015年3月22日,谢某来(另案处理)因吸毒被他人冒充警察敲诈钱财。同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武某与刘某虎、周某、谢某来、丁某志(均另案处理)在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七路与解放路交汇处集合,后分乘两车欲围追假警察。被告人武某与周某、谢某来乘坐刘某虎驾驶的白色无牌新胜达越野车,丁某志驾驶白色无牌奥迪轿车,自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八路与解放路交汇处开始无故追赶王某丙、王某甲驾驶的白色无牌北京现代车。途中,被告人武某与谢某来、周某分别持枪向对方射击。途中,丁某志驾车驶离现场。被告人武某等人追赶至临西二路与金雀山交汇处时,周某持枪击中王某甲的左侧肩胛骨,谢某来持棍将王某丙的车玻璃砸碎。3月24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武某与刘某虎、周某、谢某来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卡门KTV门前,由周某持枪向一辆红色无牌马六轿车射击,击中该车司机王某乙。经鉴定,王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王某丙驾驶的轿车损失价值1038元。2、2015年5月,王某飞(另案处理)与刘某得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同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武某与王某飞、“磊磊”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轿车到沂南县青驼镇北长汪村,寻找刘某得未果,王某飞以用脚踢门、用石头打太阳能等方式将刘某得家中财物损毁,价值33元。后被告人武某与王某飞等人持铁锨、斧头、长刀等工具将刘某元的长城赛影牌越野车玻璃及轮胎损坏,价值1519元。另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即2015年5月9日寻衅滋事案),沂南县公安局曾于2015年5月9日立案侦查,同年5月14日被告人武某被沂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沂南县公安局出具沂南刑行罚决字【2015】000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被告人武某的刑事拘留转为行政拘留,决定对武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一千元,收缴作案工具斧子一把、刀一把、铁锹一把。同时在执行方式中注明刑事拘留七日折抵行政拘留七日,剩余八日行政拘留期限拘送沂南县拘留所执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刘某得、刘某元的陈述,证人屠某、李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以及同案人刘某虎、谢某来、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与他人结伙持枪随意射击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持枪随意射击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严重,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本案中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悔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武某归案后坦白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因寻衅滋事对被告人先期拘留的15天,刑期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小木审 判 员  郭超燕人民陪审员  王 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