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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与梁栋材,廖晓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梁栋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5500号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原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青,女,汉族,1989年5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被告梁栋材,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上列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栋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其亮、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8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4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借款月利息24000元。2014年11月11日,原告依约将前述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汇给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告被告,要求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前述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万元及利息312000元,共计本息1112000元(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止,实计至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4、被告二对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未作答辩,未到庭。本院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流动周转资金,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1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自原告付款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月按3%计收利息。逾期情况下,合同第一条第(五)点约定,每日按0.05%的利率计收惩罚性违约金;第六条第(二)点则约定,每天按逾期未付借款本金和利息金额的2‰支付惩罚性违约金。根据原告提交转账凭证显示,其已于2014年11月11日向合同指定收款人发放了借款8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构成违约,应向原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并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对于利息(含违约金),原告调整后的计算标准仍超过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标准,本院将其调整为年24%,被告应以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实际收到款项之日起计付,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律师费,原告不能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栋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二、被告梁栋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以本金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9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514元,被告负担13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莹人民陪审员 汤  云  霞人民陪审员 井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曾巧如(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来源:百度“”